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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王电子(宁波)有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王电子(宁波)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海盐县爱建汽车电器有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X村肖老桥。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宁光,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上诉人车王电子(宁波)有某(简称车王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6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7月5日,上诉人车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孙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原审第三人海盐县爱建汽车电器有某责任公司(简称爱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光、李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于2002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商品。争议商标于2006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商品。车王公司于2007年2月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略)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车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驰名度,也不能证明车王公司在争议商标相同类似商品上存有某注册驰名商标,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并无不当。引证商标图样独创性不足,不能构成美术作品,且车王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x”享有某作权。车王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包含“x”,其在“x”上主张字号权缺乏事实根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车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上诉理由是:1、车王公司的引证商标具有某创性,是美术作品,在商标公告上署名的车王公司应视为作者,因此,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爱建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于2000年8月11日由车王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打钉机;钻某;木材加工机商品。引证商标图样如下:

争议商标于2004年7月7日由爱建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地车辆动力装置;陆地车辆发动机(点火线圈);车辆转向信号装置商品。争议商标图样如下:

车王公司于2007年2月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具有某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全盘抄袭,侵害了车王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和著作权,车王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车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车王公司所注册商标的详细信息;爱建公司所注册商标的详细信息;车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车王公司的企业情况资料复印件;美国公司(x.S.A.INC.)的商品发货单(英文未翻译)复印件;车王电子网页的打印件;车王公司对第(略)号“x及图”的异议申请书复印件;《商标评审案例精选》中“第(略)号‘良田’商标争议案”复印件。爱建公司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车王公司没有某先权利,争议商标没有某袭模仿车王公司的商标。爱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爱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爱建公司企业简介复印件;爱建公司所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爱建公司《资料汇编》复印件;爱建公司收到的感谢信和奖状复印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构成近似商标,但二者指定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车王公司提交的证据产生时间不详,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x”独创性较弱,且车王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x”享有某作权,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车王公司对引证商标享有某著作权。车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车王公司将“x”作为商号使用在“陆地车辆动力装置”等商品上并有某定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车王公司的字号权。车王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车王公司将“x”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在“陆地车辆动力装置”等商品上并有某定影响,且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车王公司享有某他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不具有某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对车王公司的该项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有某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车王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爱建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某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某定影响的商标。他人现有某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和企业字号。

车王公司主张对于引证商标图样拥有某术作品的著作权,其作为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即是在作品上署名。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引证商标图样“x”中字母的组合方式并非美术作品的构成要素,因此,整体上独创性较弱;其次,根据车王公司自身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在车王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就已有某他企业使用该图样,车王公司亦自认不是该图样的原始创作者,其没有某交证据证明自原始创作者处取得著作权,因此,车王公司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x”不是车王公司的企业字号,其在“x”上主张字号权缺乏事实根据。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打钉机、钻某、木材加工机商品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动力装置、陆地车辆发动机(点火线圈)、车辆转向信号装置商品上。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车王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存有某注册驰名商标,也不能证明其在不相同且不相类似商品上存有某注册驰名商标,因此,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并无不当。

争议商标不具有某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车王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车王电子(宁波)有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车王电子(宁波)有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耿某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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