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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骏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金宇建筑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1-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32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骏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市井下立交桥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骏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宇建筑有限公司,驻东营市广饶县大王某。

法定代表人延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骏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市骏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黄某某,被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供证人王某森书面证言、杭州特种锅炉厂产品销售合同、杭州特种锅炉厂锅炉货物托运合同、杭州特种锅炉厂证明及锅炉质量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广饶县支行银行汇票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购进锅炉,由原告方出资(略)元,并签订销售合同,后二台型号为LHS0.5-1.0-Y(Q),编号分别为(略)、(略)的蒸汽锅炉被托运到被告处。原告提供东营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汇票申请人“东营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己更名为“山东金宇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提供李某东的七份收条,主张李某东己从被告处取走锅炉款(略)元,原告认为李某东与被告有其它经济纠纷,收条是李某东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代理销售合同一份,主张被告是杭州特种锅炉厂的山东地区销售代理商,在合同期限内,代理商享有价格下浮至少20%的优惠,不可能放弃优惠而找别人进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与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利润对半分成,其证据是王某森的书面证言,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王某森的书面证言相矛盾,王某森未出庭作证,对于王某森的两份书面证言,均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合伙协议不能成立,不能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通过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5月26日将款汇往杭州特种锅炉厂,该厂收款后将编号分别为(略)、(略)的LHS0.5-1.0-Y(Q)型蒸汽锅炉托运到被告处。胜利油田供应处劳动服务公司与胜利油田运输总公司大件公司均证实购买东营市骏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大件公司同时证实购买的锅炉是2000年6月份出厂的LHS0.5-1.0-Y(Q)型蒸汽锅炉,编号为(略)。劳动服务公司证实与山东金宇建筑有限公司未发生过购销锅炉业务。被告虽主张杭州特种锅炉厂及东营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中印章虚假,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购买锅炉款是向李某东所借,但通过汇票及杭州特种锅炉厂证明证实锅炉款是山东金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而非李某东本人支付。综合分析,原告的全部证据己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证实两台锅炉是由原告出资购买并托运到被告处,法院调查笔录也证实这两台锅炉是由被告售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损失应只限于出资及出资期间的利息。至于原告出资额,原告提供的杭州特种锅炉厂产品销售合同中价格为13.12万元,汇票申请书中汇往杭州特种锅炉厂的金额为13.8万元,而杭州特种锅炉厂的证明中证实收取锅炉款为13万元,因以上数额不相符,以杭州特种锅炉厂实际收到的锅炉款13万元为准。被告主张已偿还李某东锅炉款(略)元,并提供李某东的收条及借条七张予以证实,因证人李某某证实收条是用于偿还山东泉厦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欠款,是其个人行为,与山东金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因此,应该认定这是李某东的个人行为,被告主张李某东所收款是偿还的锅炉款,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东营市骏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金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略)元(包括原告出资13万元及利息(略)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通过原审法院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950元,其它诉讼费用3840元由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诉讼费用8790元。

东营市骏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其理由是: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更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两台蒸汽锅炉。一审中,法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购货发票,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王某森是购买锅炉的经办人,被上诉人也提交了一份王某森的书面证言。上诉人提交的王某森的书面证言虽是复印件,但上诉人已经讲明原件的出处,一审对王某森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上诉人是杭州特种锅炉厂在山东地区的总代理,享受总代理价格,因此,绝对不能、也不需要通过被上诉人高价购买锅炉。上诉人是向李某东个人借款,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从杭州特种锅炉厂直接按照山东地区锅炉总代理价格购进的。李某东收到了上诉人的还款(略)元,此事由李某东出具的收条原件为据。李某东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旁听了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收到了上诉人的还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被上诉人下属东营市景元石油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上诉人的案件中,李某东作为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要求李某东作证,并且认定其证言有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仅部分胜诉,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错误。

山东金宇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2000年5月26日,答辩人向杭州特种锅炉厂付款(略)元。同年6月10日,该厂与答辩人签订销售合同,并将答辩人购买的编号为(略)、(略)的两台LHS0.5-1.0-Y(Q)型蒸汽锅炉运到上诉人处。上诉人未与答辩人协商就将两台锅炉出售,所得利益未给答辩人。答辩人得知后与上诉人协商未果,遂依法起诉。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汇票、杭州特种锅炉厂产品销售合同、杭州特种锅炉厂证明、杭州特种锅炉厂锅炉货物托运合同、山东省锅炉登记卡、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0日,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需方)与杭州特种锅炉厂(供方)签订了一份《杭州特种锅炉厂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二台LHS0.5-1.0-Y型燃油锅炉,价款为13.12万元。同日,杭州特种锅炉厂与承运人签订了一份《杭州特种锅炉厂锅炉货物托运合同》,合同约定的托运货物为二台LHS0.5-1.0-Y型蒸汽锅炉,收货单位为东营市骏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11月27日,杭州特种锅炉厂出具证明,证实山东金宇集团于2000年6月10日与该锅炉厂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内容为立式燃油蒸汽锅炉二台,型号是LHS0.5-1.0-Y,编号是(略)#、(略)#,该锅炉于2000年6月10日由杭州特种锅炉厂成品库运往东营市骏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项已由山东金宇集团所属单位东营建筑集团公司支付,经办人是李某东,总金额为13万元。此事实,有杭州特种锅炉厂产品销售合同、杭州特种锅炉厂锅炉货物托运合同、杭州特种锅炉厂2000年11月27日证明及锅炉质量证明书在卷为证。

另查明,东营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5月26日向杭州特种锅炉厂汇款(略)元。东营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改制为山东金宇建筑有限公司。胜利油田运输总公司大件公司于2000年11月从东营市骏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台杭州特种锅炉厂2000年6月份出厂的LHS0.5-1.0-Y(Q)型蒸汽锅炉,编号为(略)。此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广饶县支行银行汇票申请书、东营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及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编号分别为(略)、(略)的LHS0.5-1.0-Y(Q)型蒸汽锅炉确实由杭州特种锅炉厂托运到上诉人处,并已由上诉人出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购买上述两台锅炉的货款是被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有限公司所出还是李某东个人所出。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杭州特种锅炉厂产品销售合同、货物托运合同、杭州特种锅炉厂证明及锅炉质量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广饶县支行银行汇票申请书、东营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及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购买两台锅炉的款项是被上诉人而非李某东个人所出。上诉人主张购锅炉款是向李某东个人所借,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出资及利息损失是正确的,但定性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骏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英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王某蓉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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