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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诉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

被告吴某。

原告祝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被告吴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0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为一个月;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为1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合计x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x元。

被告吴某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祝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9月25日和10月13日,被告吴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二次向原告祝某借款共x元,并立下借据二份给原告收执。2010年9月25日的借据载明:“本人吴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现急需向朋友祝某借现款人民币壹万元整(¥x元正),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上述借款用我本人的全部财产和家庭财产作担保抵押偿还,到期保证依时还清上述借款,如有违约,每超期一天还款,本人自愿赔付违约金给债权人,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立此为据,借款人:吴某”。2010年10月13日的借据载明:“本人吴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现急需向朋友祝某借现款人民币伍千元整(¥5000元正),该借款期限为10天,即从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上述借款用我本人的全部财产和家庭财产作担保抵押偿还,到期保证依时还清上述借款,如有违约,每超期一天还款,本人自愿赔付违约金给债权人,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立此为据,借款人:吴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没有归还借款,原告祝某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祝某与被告吴某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x元后,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偿还原告祝某借款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7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吴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苏恒

审判员孙伟

人民陪审员李姬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颖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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