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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造纸厂退休职工,住(略)-X-X-X号。

委托代理人汪华勇,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系原告黄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造纸厂退休职工,住(略)-1。

被告刘某乙(系原告黄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X-X-X号。

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汉族,住重庆市X村X号。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鹏、人民陪审员夏德荣、人民陪审员王忠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云衢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黄某系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母亲。原告黄某与丈夫刘某乙光承租的位于重庆市X村X-X号单位福利房因片区改造,国资委下文视为私有房产。因丈夫刘某乙光于1982年去世,原告黄某于2010年6月30日将该房屋变卖给文志茹后获得卖房款27万元。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女儿刘某乙惠于2010年7月1日签署一份委托书,内容为:经大家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重庆市X村X-X号房屋拆迁赔偿金共计27万元整作为母亲黄某的养老金交给女儿刘某甲保管,儿子刘某乙监管;母亲在世时,如此款已用完,发生的后续养老金由兄妹五人共同平摊;如遇母亲过世,此款的余额全由兄妹五人平均分享,刘某乙、刘某乙惠自动弃权。随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将银行卡上27万元分次全部取出,只给了原告黄某13.5万元。原告黄某认为系被告刘某乙用咨询的律师意见欺诈原告黄某,让原告黄某误认为上述卖房款27万元系原告黄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三人共有,并于2010年7月22日签署名为“同意书”的分配卖房款27万元协议,内容为:同意房屋赔偿金27万元按刘某乙咨询律师的回复,按以下方式分配:1、50%归母亲黄某所有;2、50%归刘某乙、刘某甲所有;3、7月1日委托书失效。现原告黄某认为卖房款27万元系原告黄某个人财产,受欺骗签署“同意书”,已委托律师于2010年7月26日发出“关于撤销委托书的律师函”,故起诉要求撤销原告黄某于2010年7月22日签署的“同意书”;要求被告刘某甲返还5.5万元,被告刘某乙返还8万元。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母亲黄某与父亲刘某乙光均系重庆造纸厂职工,二人婚后生育刘某乙琳、刘某乙、刘某乙惠、刘某甲、刘某乙浩6子女。父亲刘某乙光、长子刘某乙琳均去世。长女刘某乙芝远嫁杭州后,重庆造纸厂将分配的3居室房屋调整为2居室房屋。二女儿刘某乙惠,结婚时重庆造纸厂分了一间房屋,因刘某乙惠嫌弃该房屋偏僻而放弃。小儿子刘某乙浩结婚时重庆造纸厂也分了一套房子,搬出去另住。原告黄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继续在重庆造纸厂分配的位于重庆市X村X-X号房屋居住。被告刘某乙结婚后搬到妻子分配的房屋居住。被告刘某甲顶替原告黄某进厂工作,结婚时曾要求重庆造纸厂分房,被重庆造纸厂拒绝了。重庆造纸厂解体后,上述房屋状态保存至今。原告黄某于2010年7月1日要求被告刘某乙作为在重庆年纪最大的一名子女召集其他子女开会商议房屋拆迁时获得27万元补偿款的分配问题,除小儿子刘某乙浩外,其余在重庆的几名子女一致同意将这x元作为原告黄某的养老金,由本案的两名被告进行保管和监督。商议好以后,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刘某甲三名子女在协议书上签字。而小儿子刘某乙浩不同意此方案,想将钱全部分了未签字。随后,27万元便从原告黄某的账户转移x元到被告刘某乙的账户上,原告黄某收到现金5000元。由于存在较大的家庭矛盾,被告刘某乙针对上述款项便去咨询了律师。律师根据被告刘某乙介绍的上述房屋变更情况,认为原告黄某占50%,重庆造纸厂未分配过房屋的被告刘某甲和虽不是重庆造纸厂职工,但承担了房屋全部维修整理义务的被告刘某乙应当分配余下的50%款项。律师还认为刘某乙浩在重庆造纸厂分配过房屋,这次也有拆迁费,虽然离婚时房屋明确归女方所有,但刘某乙浩也没有了。被告刘某乙根据律师建议,于2010年7月21日召开家庭会议,参加人有原告黄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刘某乙惠、刘某乙浩、大哥刘某乙琳的儿子刘某乙龙。被告刘某乙向原告黄某陈述了咨询情况,并告知支付了100元咨询费,原告黄某还说她出咨询费,被告刘某乙说算了。家庭会议上大家都没有提反对意见,原告黄某表示同意律师方案,只有刘某乙龙说人还没死就开始分钱。当日,原告黄某怕发生矛盾,就叫刘某乙浩先走。2010年7月22日上午,被告刘某乙惠到原告黄某居住的刘某乙浩住处,并给刘某乙浩打了电话叫刘某乙浩来。原告黄某先给刘某乙浩打电话叫他别来,以免发生冲突。原告黄某说同意按律师的说法把钱分了,被告刘某乙说还是先等刘某乙浩,原告黄某又给刘某乙浩打电话说把钱分了后,被告刘某乙才把名为“同意书”的协议书写给原告黄某看,当时原告黄某及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均在场,原告黄某看了约一分钟,说把律师名字写上去。被告刘某乙在“同意书”加上律师事务所及李鲁川律师名字后,原告黄某便签了字。被告刘某甲说是否可以盖个手印,原告黄某生气并拍了一下桌子说又不是卖身。被告刘某乙说不用盖手印,并取出9万元给原告黄某。原告黄某清点后将钱放进卧室后,在被告刘某乙的要求下出具了收条,原告黄某共计收到卖房款13.5万元。因刘某乙浩回来听说27万元已经分配了,还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发生了冲突。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认为咨询律师是事实,欺诈不成立。卖房款27万元是从公房来的,就该是原告黄某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共有,当时也不存在胁迫等情形。即使27万是原告黄某个人所有,原告黄某也系基于意思自治处分了,被告刘某甲处有5.5万元,被告刘某乙处有8万元。基于房屋实际情况和原告黄某自身具有行为能力,不同意撤销“同意书”,也不同意返回13.5万元。双方已对卖房款27万元进行分配后,原告黄某于2010年7月26日发出撤销函已无意义,不同意原告黄某群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丈夫刘某乙光育有刘某乙琳、刘某乙芝、刘某乙、刘某乙慧、刘某甲、刘某乙浩六子女。刘某乙光与长子刘某乙琳已去世。原告黄某承租的位于重庆市X村X-X号公房于房屋拆迁前的2010年6月30日变卖获得房款27万元。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女儿刘某乙惠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经大家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重庆市X村X-X号房屋拆迁赔偿金共计27万元作为母亲黄某的养老金交给女儿刘某甲保管,儿子刘某乙监管;母亲在世时,如此款已用完,发生的后续养老金由兄妹五人共同平摊;如遇母亲过世,此款的余额,由兄妹五人平均分享;刘某乙、刘某乙惠自动弃权。因与原告黄某群同住的儿子刘某乙浩不同意上述委托书的内容,被告刘某乙咨询李鲁川律师后于2010年7月21日再次召集几位兄弟姐妹和原告黄某群一起商议分配27万元事宜。原告黄某表示同意按照刘某乙咨询律师的意见进行款项分配,并于2010年7月22日签署同意书一份,内容为:同意房屋赔偿金27万元按刘某乙咨询律师的回复按以下方式分配:1、50%归母亲黄某所有;2、50%归刘某乙、刘某甲所有;3、7月1日委托书失效。嗣后,原告黄某共计分得13.5万元,被告刘某甲分得5.5万元,刘某乙分得8万元。现原告黄某认为卖房款27万元系其个人财产,受欺骗签署“同意书”,委托律师于2010年7月26日向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发出“关于撤销委托书的律师函”。现原告黄某起诉要求撤销于2010年7月22日签署的“同意书”;要求被告刘某甲返还5.5万元,被告刘某乙返还8万元。

另查明:1、重庆龙璋纸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4日向重庆市创源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编号(略)证某一份,内容为:黄某住户承租使用我公司的安全村X-X号福利房,砖砖结构,计租面积32平方米,现已完清手续,请你公司按拆迁政策配合做好住户房屋调换安置工作。承租人在规定时间内拆迁,企业应收的30%拆迁安置补偿款以奖励的方式一次性奖励给承租人。2、黄某于2010年6月29日出具自愿将安全村X-X号房屋更名为文志茹的申请一份。刘某乙浩代表刘某乙芝、刘某乙、刘某乙惠、刘某甲、刘某乙浩5子女签名;并注明因以上子女未到场办理,如该房屋过户有任何争议,与工作人员无关,由黄某小儿子刘某乙浩负责。3、重庆龙璋纸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将编号(略)证某的住户由黄某变更为文志茹。4、黄某与文志茹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关于重庆市X村X-X号购房协议一份,成交价格27万元。5、重庆市X村X-X号房屋拆迁时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均未在该房屋内居住。6、李鲁川律师证某仅从上述房屋系单位福利房的角度进行了分析和建议,原告黄某于2010年7月22日签署的“同意书”中的分配比例系被告刘某乙自己提出的,并非律师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某、申请、购房协议、委托书、同意书、收条、律师函、电话录音、调查笔录等证某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原告黄某作为位于重庆市X村X-X号房屋的承租人,通过产权人重庆龙璋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某取得全部拆迁安置权益前,将该房屋使用权变卖,获得产权人重庆龙璋纸业有限公司的确认,故上述房屋变卖款27万元应由原告黄某群个人所有和自行处置。现原告黄某群根据被告刘某乙转述单方咨询律师的意见签署名为“同意书”的分配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并于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原告黄某关于撤销于2010年7月22日签署的“同意书”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黄某关于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返回取得的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关于“同意书”不应该撤销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2010年7月22日签署的“同意书”;

二、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5.5万元;

三、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千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各负担一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鹏

人民陪审员夏德荣

人民陪审员王忠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云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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