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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某乙与被告重庆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重庆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民主新村店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霍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明华,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丁,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鸿,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民主新村X区X镇X村X栋。

负责人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店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鸿,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乙与被告重庆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药业公司)、重庆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民主新村店(以下简称某某药业民主新村店)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鹏、人民陪审员张爱萍、人民陪审员王忠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云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霍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霍某丙、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被告某某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丁、张鸿,被告某某药业民主新村店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张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乙诉称,原告霍某乙因患类风湿病某觉身体不适,于2010年5月22日到被告某某药业公司下属民主新村店看病,该药店不具备行医资质的门诊医生某断后为原告霍某乙开具用药处方签,并按处方签给原告霍某乙配制了一服含马钱子300克的中药。这服药其中一部分是用于熬水喝,一部分由药店制成蜜丸口服。原告霍某乙回家用中药水送服蜜丸后立即出现了中毒症状。原告霍某乙因“口服马钱子1+小时”到重庆市X区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7日止,诊断为:乌头碱中毒、呼吸性碱中毒、低钾血症、类风湿关节炎、风湿性关节炎、中度贫血、中毒性心肌损害、中毒性肝损害、隐性脊柱裂。原告霍某乙产生某疗费x.05元。被告某某药业公司垫付了医疗费x元、护某8150元、生某费4860元、其他赔偿金x元,合计x元。被告某某药业公司曾承诺保证配合医院治疗并按时支付医疗费、护某、生某费至恢复治疗前的身体状况。原告霍某乙与被告某某药业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医疗鉴定协议书一份,被告某某药业公司同意原告霍某乙自行联系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双某根据医疗鉴定结果承担各自的责任,鉴定费由被告某某药业公司承担。原告霍某乙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24日鉴定霍某乙目前的功能障碍与马钱子中毒直接相关。原告霍某乙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26日鉴定霍某乙目前双某肢肌力Ⅱ级为二级伤残;目前需大部分护某依赖;残疾辅助器具费约需x元;后期康复治疗约需x元;后期除康复治疗外,还应加强神经营养,具体用药及费用以门诊处方用药实际产生某用计算较为适宜。原告霍某乙自负鉴定费5630元。原告霍某乙认为被告某某药业公司下属民主新村店不具备行医资质的门诊医生某制的含马钱子的中药造成原告霍某乙的上述损害,故起诉要求被告某某药业公司、某某药业公司民主新村店连带赔偿医疗费x.05元、护某x元、定残后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1000元、定残后营养费x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30年×90%=x元、续医费x元、残疾器具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方面误工费1000元及鉴定费5630元,共计(略).1元。

被告某某药业公司、某某药业公司民主新村店辩称,原告霍某乙因患多年的幼年性类风湿性关节炎前来药店抓药属实。原告霍某乙虽然服药后发生某中毒的损害后果,但中毒后并未出现神经系统的伤害,且经重庆市X区第某人民医院治疗后中毒产生某后果均得到有效治疗并消除,肝肾功能和心肌酶谱均已无碍,并未遗留任何中毒后遗症。现原告霍某乙出现的下肢关节肿胀、功能障碍、肌肉萎缩等后果,系原告霍某乙自身的幼年型类风湿性关节炎多年发展的结果,与药物中毒无关,被告某某药业公司、某某药业公司民主新村店不应对原告霍某乙下肢功能障碍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告霍某乙单方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霍某乙目前的功能障碍与马钱子中毒直接相关”的结论,系在没有通知被告某某药业公司、某某药业公司民主新村店参加,且提交片面证据件的情况下作出的,该鉴定结论还忽视了原告霍某乙自身患幼年型类风湿性关节炎多年,以及可导致下肢肌力差的各种病某,将原告霍某乙下肢功能障碍的后果归结于马钱子中毒,显然缺乏科学依据,也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依法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纳。被告某某药业公司在原告霍某乙治疗中毒过程中,已经向原告霍某乙垫付了与中毒后果有关的医疗费x元、护某8150元、生某费4860元、其他赔偿金x元,合计x元。由于未对原告霍某乙造成其他损害,因此被告某某药业公司、某某药业公司民主新村店不应再向原告霍某乙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霍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乙因患类风湿病某觉身体不适,于2010年5月22日到被告某某药业公司下属民主新村店看病,该药店不具备行医资质的门诊医生某断并为原告霍某乙开具用药处方签后,按处方签给原告霍某乙配制了一服含马钱子300克的中药。这服药其中一部分被原告霍某乙用于熬中药水喝,一部分由药店制成蜜丸口服。原告霍某乙回家用中药水送服蜜丸后出现中毒症状。原告霍某乙因“口服马钱子1+小时”到重庆市X区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7日止,诊断为:乌头碱中毒、呼吸性碱中毒、低钾血症、类风湿关节炎、风湿性关节炎、中度贫血、中毒性心肌损害、中毒性肝损害、隐性脊柱裂。原告霍某乙产生某疗费x.05元。被告某某药业公司垫付了医疗费x元、护某8150元、生某费4860元、其他赔偿金x元,合计x元。2010年8月24日原告霍某乙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关于伤病某果关系鉴定的鉴定结论为霍某乙目前的功能障碍与马钱子中毒直接相关。2010年11月26日原告霍某乙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霍某乙目前双某肢肌力Ⅱ级为二级伤残;目前需大部分护某依赖;残疾辅助器具费约需x元;后期康复治疗约需x元;后期除康复治疗外,还应加强神经营养,具体用药及费用以门诊处方用药实际产生某用计算较为适宜。原告霍某乙产生某定费5630元。现原告霍某乙认为被告某某药业公司下属民主新村店不具备行医资质的门诊医生某制的含马钱子的中药造成原告霍某乙的上述损害,故起诉要求被告某某药业公司、某某药业公司民主新村店连带赔偿医疗费x.05元、护某x元、定残后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1000元、定残后营养费x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30年×90%=x元、续医费x元、残疾器具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父母的误工费1000元及鉴定费5630元,共计(略).1元。

审理中,经被告某某药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某某药业公司的医疗行为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其分析说明为:某某药业公司民主新村店在对霍某乙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超量使用药物过错。某某药业公司民主新村店所列出的中药处方29种中药中,中药马钱子300克的量过大,经过计算,嘱患者每日所服药丸中马钱子(其中成份番木鳖碱可产生某性)的量超过中毒量。患者服药当日住院的症状和体征,完全符合马钱子(番木鳖碱)中毒的临床表现。因此,某某药业公司民主新村店中药处方的药物超量使用,存在过错。因果关系:霍某乙于2010年5月22日因“口服马钱子1+小时”入院,入院诊断:乌头碱中毒,因此,该次入院为药物中毒直接所致。出院时肝功、生某、肾功、心肌酶谱检查无明显异常,目前患者损害后果是类风湿关节炎致双某肢关节畸形,走行困难,所以患者自身疾病某与度较高,医方的过错行为是超量使用马钱子,从而导致药物中毒,经治疗病某好转,各项指标基本正常,故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与目前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1、某某药业公司民主新村店在对霍某乙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其过错行为是致中毒后果的直接因果关系,与目前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明:1、原告霍某乙因“反复多关节肿痛半年,加重20余天”于2008年12月20日到第某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月17日止,诊断为:幼年型类风湿关节炎,肝损害、药物性入院体格检查:发育正常,营养中等,坐轮椅推入病某,自动体位,神志清楚,对答切题,查体合作。现病某:患者于2008年6月无明显诱因出现双某第Ⅴ趾间关节、左膝关节肿痛,遂至丰都县人民医院就诊,查X光片示:右足第5趾软组织肿胀,请随访。给予止痛药治疗(具体药物不详)后,疼痛稍缓解,但不久再次疼痛,同时出现右膝关节肿痛。2008年9月,患者除上述关节外,出现右手第II掌指关节,第IV近端指间关节、双某、双某跟疼痛,遂至新桥医院就诊,查右足X光片显示:右足骨质未见明显异常。给予伸筋片等药物治疗,疗效一般。2008年11月下旬,患者逐渐出现双某第Ⅴ趾间关节、右踝、双某、双某跟、左手第Ⅲ-Ⅴ近端指间关节、右手第Ⅱ掌指关节、右手第Ⅱ、Ⅳ、Ⅴ近端指间关节肿痛、压痛,皮温增高,皮色正常,夜间疼痛明显,影响睡眠,晨僵大于1小时等。2、原告霍某乙2010年5月22日的中药调配单为:人参200、全蝎200、马钱子300、海虱星200、蜈蚣六条、地龙200、水蛭100、天麻100、刺五皮150、五加皮200、碎蛇200、老观叶300、川断200、白花蛇三条、乌梢蛇200、川牛夕200、伸筋叫200、舒筋叫200、寻骨虱200、路路通200、黑蚂蚁500、菊花100、三七300、防风100、木通100、二活各100、木瓜200、二术各100。一付作蜜丸,日二次每次服10克。3、原告霍某乙与被告某某药业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医疗鉴定协议书一份,被告某某药业公司同意原告霍某乙自行联系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双某根据医疗鉴定结果承担各自的责任,鉴定费由被告某某药业公司承担。4、被告某某药业公司垫付了鉴定费6903.86元。

上述事实,有双某当事人的陈述、中药调配单、病某、收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乙因患类风湿病某觉身体不适到被告某某药业公司下属民主新村店看病,该药店不具备行医资质的门诊医生某予诊断并开具了含马钱子的中药处方,造成原告霍某乙服药后出现中毒症状,现经司法鉴定确认,被告某某药业公司民主新村店在对霍某乙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是致中毒后果的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霍某乙因服用含马钱子的中药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某某药业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药业公司民主新村店系某某药业公司下属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某药业公司承担,故原告霍某乙要求被告某某药业公司民主新村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霍某乙因药物中毒的损害后果,司法鉴定认为医方超量使用马钱子导致原告霍某乙药物中毒,已经治疗病某好转,经检查各项指标基本正常,原告霍某乙目前类风湿关节炎致双某肢关节畸形、走行困难等损害后果,与被告某某药业公司民主新村店的医疗过错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霍某乙要求被告某某药业公司赔偿因自身患幼年型类风湿关节炎造成残疾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霍某乙自行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伤病某果关系鉴定,因原告霍某乙提供的病某资料片面,该鉴定意见书亦未论述原告霍某乙系自身患幼年型类风湿性关节炎还是服用含马钱子的中药中毒造成的目前功能障碍,以及原告霍某乙目前的功能障碍症状及范围,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原告霍某乙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霍某乙要求被告某某药业公司赔偿因治疗服用含马钱子的中药中毒产生某医疗费x.05元,护某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170天=5440元,酌情确定的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父母的误工费1000元及被告某某药业公司认可的鉴定费56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某某药业公司下属民主新村店不具备行医资质的门诊医生某具含马钱子的中药处方致使原告霍某乙中毒并住院治疗170天,造成原告霍某乙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原告霍某乙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主张x元。原告霍某乙要求被告某某药业公司赔偿其因自身患幼年型类风湿关节炎造成伤残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霍某乙医疗费x.05元、护某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1000元及鉴定费5630元,合计x.05元;此款,扣除已经垫付的x元,尚欠x.05元于本判决生某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霍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万八千九百八十元、鉴定费六千九百零三元八角六分,合计二万五千八百八十三元八角六分,由原告霍某乙负担一万七千四百八十一元,因原告霍某乙生某困难减收一万二千四百八十一元,被告重庆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四百零二元八角六分。(被告重庆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向本院支付一千四百九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鹏

人民陪审员张爱萍

人民陪审员王忠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云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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