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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32岁。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1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12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灿敏、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乙在中信银行办理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并开始在郑州市X区等地透支使用。2009年11月1日,张某乙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拖欠账款,截止2010年3月4日尚欠银行x.45元,其中本金x.07元,利息等费用4925.38元。在此期间,发卡行多次向其催收,其拒不归还。2011年8月8日,张某乙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陈述、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消费记录、催收记录、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信用卡诈骗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利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张某乙信用卡诈骗人民币x.07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四万三千八百零五元零七分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贤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人民陪审员郭某先

二O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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