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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岳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男。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保险标的物日立牌x-3型挖掘机是可以移动的工具,标的物所在地应依据其注册登记地而不能以施工地来认定;另外,挖掘机非交通运输工具,不能以事故发生地来认定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岳某于2008年12月购买了日立牌x-3型挖掘机后,投保了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9月,该挖掘机不慎被电击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遂产生理赔争议,因此,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保险标的物为岳某购买的日立牌x-3型挖掘机,岳某的住所地亦即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在河南省光山县,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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