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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xx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

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某某)。

法定代表人朱xx,系该村某某主任。

被告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

负责人朱xx,系该组组长。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xx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xx村X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村X村某,其与前夫殷x于2001年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户口于2002年1月16日迁至被告村某。2006年4月5日其与前夫殷x经法院判决离婚后,户籍现仍登记在被告村某,只是办理了分户登记。由于被告村某的土地被他人征用,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分给每位村某征地补偿款x元,但未给原告分配,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拒绝给原告分配。现诉请要求村X组给付其土地收益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村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辩词。

被告xx村X组辩称:原告户口在其村X村某代表、村某、党支部开会制定了分配方案,对离婚后男方再婚的,不给其前妻分配,只向其现任妻子分配土地收益款。原告前夫殷x是xx村X村某,因其与原告离婚后已再婚,其现任妻子已享受了村某待遇,故不给其前妻即原告分配。原告所说土地分配款数字与实际不符,村某于2010年7月、2011年6月分别给每位村某分配土地收益款6224元、5369元,两次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村X村某殷x于2006年4月5日在本院以(200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至今未再婚,户籍未迁出,一直留在被告村X村某。2008年6月23日,原告在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东大派出所办理了其个人户口分户手续。因被告村某的部分土地被他人征用,被告xx村X组曾于2010年7月、2011年6月分别给每位村某分配土地收益款6224元、5369元,二被告依村某制定的分配方案拒绝给原告分配,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认为其户籍登记于被告村X村某主体资格,理应享有同等村某待遇,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前夫殷x已再婚,拒绝向其支付土地收益款。双方各执其辞,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收益款的分配是不违背法律前提下的村某自治事项,但不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离婚后户口并未迁出,仍留在被告村X村某主体资格,理应享受与其他村X村某待遇。被告以原告之前夫已再婚为由,拒不支付土地收益款,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收益分配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xx村X组是土地收益款的所有人,应对原告土地收益款承担给付义务;xx村某某是土地使用合同的签订者,参与分配方案的制定及土地收益款发放的管理,应对本案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某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应分之集体经济收益款x元;被告xx村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村X村某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平昌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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