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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辉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辉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辉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霞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辉一人到五头镇X街段某X家超市前,发现段某X停在门口处一辆带蓬的三轮摩托车车把没锁,趁无人之机,上前先将车推离现场30米远后,将点火锁线拽断,后将车发动着逃离,之后将车骑到正村街,把车上装的饼干、瓜子等食品以200元的价格变卖给宋XX,后又将三轮车骑到洛阳以300元的价格变卖给路边一个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吃喝、上网挥霍掉。经鉴定段某X被盗摩托车及食品价值为7119.50元。

2、2011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辉到五头镇X村水站,将水站门撬开,盗走一台减压起动箱上的铜配件,一根75平方电缆线10米,将减压起动箱壳子扔在河滩,后将盗来的东西拉到洛阳卖给收废品的,获得赃款170余元,上网、吃喝挥霍。经鉴定被盗减压起动箱及电缆价格为1602元。

3、2011年4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辉到五头联通公司院内,将郭某乙X一辆红色嘉陵125-16两轮摩托车盗走,自己使用,后被追退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1200元。

4、2011年6月12日夜,被告人王某辉到五头镇X村水站,将水站门撬开,盗走一台减压起动箱上的铜配件,一根75平方毫米电缆线5米,后将盗来的东西拉到洛阳卖给收废品的,获得赃款160余元,上网、吃喝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1170元。

5、2011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辉到城关镇X村移动基站,将机房墙上挖了一个洞,进入盗走连接电池的95平方的铜芯电缆线三根共18米,35平方的一根深15米,后将盗来的电线拉到洛阳卖给收废品的,获得赃款300余元,上网、吃喝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格为966元,损坏活动板房价格为650元。

6、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辉到正村乡中岳联通基站翻入院内,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将机房防盗门上挖一个洞后进入,盗走两根95平方的铜芯电缆线16米和一根35平方铜芯电缆线3米,后将盗来的电线拉到洛阳卖给收废品的,获得赃款300余元,上网、吃喝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格为1495元,损坏的国光防盗门价格为800元。

7、2011年8月15日左右,被告人王某辉到正村X村街移动基站翻入院内,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将机房防盗门上挖一个洞后进入,盗走两根95平方的铜芯电瓶线30米和一根35平方铜芯电瓶线20米,后将盗来的电线拉到洛阳卖给收废品的,获得赃款300余元,上网、吃喝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格为2006元,损坏的步阳防盗门价格为600元。

8、2011年8月22日左右,被告人王某辉到正村X村电信基站,翻入院内,用工具将机房防盗门挖一个洞后进入,将连接电瓶的铜芯电缆线拆掉两根共15米,后将盗来的电缆拉到洛阳卖给收废品的,获得赃款100多元,上网、吃喝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格为547元,损坏的盼盼防盗门价格为1080元。

9、2011年8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辉到五头镇X村移动基站,翻入院内,用工具将机房防盗门挖一个洞后进入,盗窃连接电瓶的铜芯电缆线95平方的五根30米,35平方的4根8米,后将盗来的电缆拉到洛阳卖给收废品的,获得赃款400多元,上网、吃喝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格为3288元,损坏的步阳防盗门价格为1020元。

10、2011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辉到五头镇包沟移动基站,用提前准备的工具将院墙防盗门以及机房防盗门均挖了一个洞后,进入机房盗窃时,被五头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损坏的两个步阳防盗门价格为1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辉的供述,被害人段某、王某、郭某乙、裴某、李某陈述,金XX报案材料、摩托车发票,证人孙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品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10起,其中6起采用破坏性手段某施盗窃,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孔琳

审判员窦甫周

审判员吕书星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靳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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