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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36岁。

被告曹某,男,37岁。

原告罗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9月在潢川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曹xx,X年X月X日生次女曹某x,X年X月X日生子曹某X。婚后前几年原、被告感情尚可,虽有争吵,但没有大的冲突。从2000年开始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关系恶化,被告为达到与我离婚的目的,多次对我殴打,并带人将我父亲打伤,2004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8年7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教某、医疗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曹某自幼在同一村X组长大,1994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9月在本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长女曹xx,X年X月X日生次女曹某x,X年X月X日生子曹某X。2002年以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发展到经常吵、打及双方亲属参与,致使二人感情破裂。2008年被告曹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罗某离婚,后本院于同年7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罗某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认为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不当,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被告撤回了起诉。2008年12月,罗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抚养3个孩子中的一个,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同时对二人共有的位于本县X路(李夹空)的1间X层楼房予以分割。2010年1月我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作出了处理。被告曹某以该判决未将其外债x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担为由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查,2005年9月曹某通过有偿转让方式从他人手中取得本县X路(李夹空)一块63的商住用地使用权,并与他人联建成一栋X间X层(原、被告有1间X层)楼房。2008年4月,该楼房被曹某等人整体出租给贾凤中等人开办“零点休闲中心”,承租人一次性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房屋租金50万元,平均每间房屋的租金收益为x元。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该房屋的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罗某的申请,委托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此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2009年12月8日,该事务所作出信誉宏评报字(2009)第X号评估报告,该房屋评估值为x.96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并同意房屋由其所有,给付被告一半的房屋价款。被告认为评估价过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交纳重新评估的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曹某向法庭提交了本院(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副本,该调解书认定被告曹某欠胡志勇款x元。但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曹某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屋所借资金,系被告个人债务,不应由原告承担。并对被告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债务系被告与他人串通伪造,要求对原借据进行笔迹时间鉴定。由于原调解卷宗只存有借据的复印件,被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债权人胡志勇的原始借据,致使不能鉴定。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内容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原告罗某与被告曹某虽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较好的婚后感情,但在后期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从而造成矛盾激化。被告和原告先后分别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原审中对子女抚养问题争议不大,特别是被告以不希望孩子受伤害为由不同意法庭就抚养问题征求其子女意见,故本院依法酌定后原被告均无异议。原、被告共同财产,查明位于本县X路的房产,该房产虽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但鉴于该房屋属当事人自建房与他人无争议,且对此房屋的分割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如不作出处理势必造成案结事不了的后果,不利原、被告双方今后的生活、工作。由于被告在原审中认为房屋估价x.96元过高,且近一年来房价浮动不大,原告仍愿意在评估价的基准上取得该房屋的归属,并支付被告相应的价款,该意见合情、合理,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租该房屋时获得的租金收益x元属于其与原告的共同收入,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所称有外欠债务38万元,应由原告共同承担责任,但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款系被告曹某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屋所借资金,系被告个人债务,不应由原告承担。并对被告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债务系被告与他人串通伪造,要求对原借据进行笔迹时间鉴定。由于原调解卷宗只存有借据的复印件,被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债权人胡志勇的原始借据,致使鉴定不能。且该笔债务的债权人胡志勇在调解书生效一年多内未向法院申请执行,建议对该笔债务暂不认定,待双方有新的证据证实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后,再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婚生次女曹某x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曹xx、婚生子曹某X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潢川县X路(李夹空)的1间X层楼房X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此房屋评估价x.96元的1/2份额,计x.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付清;

四、被告支付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租收益x元的1/2份额x元,此款于原告履行本判决第(三)项时同时扣除。

本案诉讼费2400元,原、被告各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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