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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诉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项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印,杞县司法局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姜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项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份经中间人介绍原、被告相识订婚,订婚后不久原、被告就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紧跟着就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婚后我们生育了两个女儿,现均随我生活。2007年我们在外打工时产生矛盾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我抚养,因被告外出地址不祥,暂不让被告承担抚育费。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1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项某春,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项某宇,现均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07年外出至今无音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杞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调查何XX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外出且没有音信,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因其女儿未成年且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所以女儿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暂不要求被告负担抚育费,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项某与被告姜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之女项某春、项某宇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尹秋峰

审判员孙长青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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