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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0年4月10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厂院并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11日,原告王某乙与禹州市X组签订租赁协议,租赁该组的一厂院(北至原沙厂院墙,南至30米,东至路,西至花石一中东院墙),租赁期l5年。200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该厂院租赁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5年。2007年3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在原签订期限外,被告再后续两年至2009年为期,在协议生效期内,准许原告在厂院内建门面房。后被告一直占用使用该厂院。2010年6月17日,被告将该厂院的南半部分返还原告,原告之长子王某涛建两层门面房(南北长12.7米,东西宽3.5米)。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余的厂院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所占用的厂院。另查明,原告租赁的厂院东西长45米,南北宽22米。原告长子王某涛领取的准建证上注明建房尺寸为南北长25米,东西宽3.5米,而王某涛建房的实际尺寸为南北长12.7米,东西宽10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03年2月27日及2007年3月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依协议约定占用、使用原告租赁的厂院,在协议约定的2009年3月5日到期后,原被告未订立新的租赁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将厂院返还原告,被告应依约将该厂院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仅在2010年6月7日将厂院的部分返还原告,导致原告起诉,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将厂院分给了原告的两个儿子,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之长子虽然领取准建证在该厂院建门面房,但该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该厂院的使用、处分权让与了其儿子,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占用的原告王某乙的厂院腾空,交还原告王某乙。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一、我承租王某乙的整个场院后,王某乙作主将该场院按南北两院平均分配给两个儿子王某涛和王某志,由王某涛一人代办合证。2008年4月6日王某志与我签订转让协议,将王某乙分给他的一半场院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我。我已支付了价款,不应退还剩下的一半场院。二、王某涛和王某志之间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王某乙已经将该场院分给了其两个儿子。王某志有权转让给我其享有的一半场院。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一、签订的协议明确写明期限,租赁到期当然要返还。二、我从来没有将场院分给两个儿子,王某志与王某甲签订的转让协议,我从来都不知道。我租的是村组的土地,也没有权利分给两个儿子。我大儿子建房有合法手续,和本案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甲提供王某甲与王某志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王某甲所占场院是在王某志所享有的一半,王某甲以x元的价格从王某乙的儿子王某志手里转让过来的本案诉争的场院的一半。

本院认为该转让协议系王某志与王某甲之间签订的,王某乙、王某志都没有权利私自转让村组的土地。王某乙并没有授权其子王某志对该场院一半进行转让,转让后王某乙没有进行追认,故该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王某志无权私自转让其父享有使用权的场院。

被上诉人王某乙在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甲是否应当将本案诉争的场院返还给王某乙。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场院土地系禹州市X组集体土地。王某乙租赁本村组土地后又转租给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甲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王某甲应该腾空场院返还给王某乙。该场院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王某乙无权私自分配给其子王某志,王某志也无权私自转让给任何人。故王某志与王某甲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上诉人王某甲依据该无效转让协议拒不返还场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转让协议无效后,双方返还款项问题,涉及案外人王某志,本案不宜处理。王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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