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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人郭某来因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某人(一审原告)郭某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被上某人(一审被告)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

被上某人(一审第三人)郭某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上某人郭某来因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某人郭某来的委托人代理人周某某、郭某乙,被上某人温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申某某,被上某人郭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政府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1)温政(土)字第X号《关于番田镇X村郭某来与郭某春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决定:一、注销1986年3月1日温县人民政府为户主郭某来颁发的NO.(略)号临时宅基地使用证。二、注销1986年3月1日温县人民政府为户主郭某汤颁发的NO.(略)号临时宅基地使用证。三、以被申某人上某南檐砖正墙西端向西量0.15米为一点,以申某人郭某来街房东山墙砖正墙北端向东量0.215米为一点,该两点连直线,为申某人郭某来与被申某人郭某春两家上某与街房之间宅基地的边界线。四、申某人郭某来与被申某人郭某春两家建筑物超出上某决定第三项确定的边界部分,在以后翻建时退回界内。郭某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定,郭某来与第三人郭某春所居宅院同为座南向北,东西相邻,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原告宅院西邻、北邻均为道路,第三人宅院东邻郭某祥宅院,北邻道路。原告与第三人宅院土改时均取得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告宅院内有街房、上某、东厢房各一座,街房系上某纪七十年代末建造,上某系上某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之间翻建,东厢房系1983年建造。第三人宅院内有上某一座,另有东厢房、门楼各一座,上某系1957年建成。1985年第三人家准备盖街房,经村干部等主持调解,于1985年11月27日达成协议,约定第三人家街房西山墙距原告家街房东南角应不少于四寸,西山墙以西属原告宅基地。原告家1986年领取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载明:长26米,宽9.58米,面积0.37亩,东邻郭某汤、西邻大道、南邻公地、北邻大道。第三人家1986年临时宅基地使用证载明:长24.3米,宽10.8米,面积0.39亩,东邻郭某祥、西邻郭某来、南邻公地、北邻大道。1987年经村干部等再次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两家于同年12月8日达成协议,载明:“1、这次处理只处理后边纠纷,此院不予拉通,拉通一事待以后林汤反修上某时再予以解决。2、林汤后院以现林汤上某的正墙外加20公分沾墙地为准。3、量法以林清(系第三人东邻)西南角灰眼为准向西量,上某的正墙宽窄加20公分,量哪算哪。4、麦来如盖房,以林汤交界灰眼往西,与本人上某同宽,多余地方留入大伙道,双方不予侵犯。”后原告与第三人两家为宅基地多次发生争执,第三人家于1991年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未得到解决。2008年,原告郭某来向温县人民政府申某要求解决其与第三人家的宅基纠纷。温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勘验后,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1)温政(土)字第X号关于番田镇X村郭某来与郭某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某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一、关于原告、第三人争议的上某以南的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原告、第三人两家上某以南的土地,在1986年政府登记确权时未登记确权归原告、第三人,而且,两家上某与街房之间的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已超过规定的户型面积,两家上某与街房之间所实际占用的宅基地面积也超过了临时宅基地使用证上某记的面积,故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第三人上某以南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不予确定是正确的。二、关于原告、第三人争议的上某与街房之间宅基地边界问题:原告和第三人家临时宅基地使用证上某载的宽度均少于实际使用宽度。原告主张按1985年和1987年两家所达成的协议来确定两家的边界,但因两家所达成的1987年协议书中所记载的第三人家东邻西南角灰眼位置无法确定,故无法按1987年协议书确定南界点,而如果按两家所达成的1985年协议,因第三人未实际建筑街房而未实际履行,且该协议所确定的北界点存在理解争议,因此,政府也不宜按1985年协议确定两家的北界点,故被告对原告要求按1985年和1987年协议来确定两家宅基边界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因此,被告根据双方建筑物现实状况,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地问题予以调整和确定并无不妥。综上某述,被告所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作出的(2011)温政(土)字第X号关于番田镇X村郭某来与郭某春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

郭某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温县人民政府(2011)温政(土)字第X号《关于番田镇X村郭某来与郭某春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并判令被上某人重新作出裁决。其主要上某理由为,我家的东厢房始建于光绪元年,1983年原地基上某建,并未超界。1985年、1987年,两家因边界纠纷,在有关部门主持调解下,经协商就北南界点达成两份协议。而被上某人违背双方协议的约定,无根据的作出裁决。而根据被上某人的裁决,上某人将拆走东厢房滴水10公分,侵犯上某人的财产权。

温县人民政府、郭某春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温县政府在庭审中答辩称,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根据法院判决书及原案基础上某出的,没有必要对土地以南进行勘验。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郭某春在庭审中答辩称,上某人上某理由不能成立,后面的土地已归集体了。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正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986年温县政府给郭某来、郭某春两家颁发了临时宅基地使用证,该证不包括两家上某以南的土地。所以,这次温县政府对两家上某以南的土地不予处理正确。郭某来、郭某春两家上某与街房之间所实际占用宅基地面积与临时宅基地使用证上某记的面积不一致。所以,温县政府将两家临时宅基地使用证注销正确。郭某来主张按1985年和1987年两家在有关部门参与下所达成的协议来确定两家的边界。而根据郭某春家与东邻宅基的现状,无法确认1987年协议书中所记载的郭某春家东邻西南角灰眼位置。所以,不能根据1987年协议书确定南界点。郭某来、郭某春两家所达成的1985年协议是郭某春家为盖街房而订立,但郭某春家未实际建筑街房,另双方宅院北窄南宽,温县政府根据双方建筑物的状况没按1985年协议确定两家的北界点符合两家的实际居住现状。综上,温县人民政府根据两家建筑物现实状况,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对争议的宅基地予以调整和确定正确。一审判决维持正确。郭某来上某要求按1985年和1987年协议来确定两家宅基边界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某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袁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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