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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13时25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豫NAX号客车沿睢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门口红绿灯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撞住正在等红绿灯的徐X驾驶的豫x客车、吕XX的豫x轿车、张XX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和冯XX的电动车,致使张XX、刘XX、冯XX、黄XX受伤,张明XX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李某、吕XX、张XX、徐X、冯XX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在交警部门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被害人张XX亲属和肇事车车主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肇事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另外三名伤者包括车损共计x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亲属经过协商,李某对被害人张XX亲属谷XX另行补偿经济损失x元,上述款项已全部履行。被害人亲属谷XX同意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冯XX、黄XX、吕XX、徐X的陈述;证人谷XX的证言;书证—122接警单、受理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询问笔录、收款条;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和多人受伤、车辆损害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发生事故后,认罪态度较好,在肇事车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本人又主动对被害人亲属另行作出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达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综合上述情形,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薛学纪

人民陪审员陈治国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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