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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丙五儿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李某丙姑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风台西街X号。

负责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钟家庄。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戊,被告张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张某己江驾驶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x号重型半挂车(车主张某己),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某丙五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丙五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丙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己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x.16元(已扣除被告张某己垫付的费用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案可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某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己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某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x.5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某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己x元。

三、被告张某己于某解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摩托车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3095元减半收取1547.5元,由原告李某丙承担,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己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礼涛

审判员杨玉梅

代审判员张某己

二0一二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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