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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27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同村,原告是花官电工组组长。被告的家庭用电未参加电业部门的统一网改而被停过电。2001年3月7日下午5时许,原、被告相遇时因为停电一事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被告回家拿了半瓶白酒边走边喝,并手持板斧来到电工组办公室。双方在办公室内、外争吵,均被电工组人员劝开。原告回到电工组办公室内,被告的妻子周秀菊随后进屋与原告争吵,在张某某、李某令为其二人劝解中,被告从电工组办公室内操起一把铁锨打向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倒地,被告离开了现场。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601.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薛寿英护理,医生建议休息治疗15天。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月工资为495元。原告花费交通费24元。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之妻承某任何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致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疗伤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1601.52元、误工费511.5元、护理费13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24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共计款2415.5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9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负担107元。

王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用电已参加统一的网改,并未拖欠过一次电费,双方的积怨是因为上诉人的儿子触电身亡至今未处理造成的;2001年3月7日下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村X街相遇,是被上诉人先动手将上诉人头部打伤,还用脚踢坏了上诉人的自行车;上诉人是从家里拿过一把板斧,但在去电工组的路X村卫生室的工作人员王某丙同夺下,上诉人到电工组后手里根本没有拿板斧;在电工组办公室内,上诉人及妻子与被上诉人理论打人之事,被上诉人顺手拿起室内一张铁锨打向上诉人,上诉人在与之争夺铁锨过程中右手小指被铲伤,被上诉人当时并未受伤,被上诉人所谓的“受伤”与上诉人无关,更不应赔偿其任何损失。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上诉人因精神病发作未能出庭,对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都未经质证,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并没有受过伤,也未住过院,其病历复印件是伪造的,医药费单据是虚假的;张某某、李某令二人是被上诉人同事,并受其领导,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公安机关对二人的询问笔录失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在答辩中认为,上诉人在2001年3月7日下午将答辩人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责令上诉人依法赔偿答辩人相关费用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系同村村民。王某乙为广饶县电业公司花官供电所农电工,是花官电工组组长。上诉人王某甲的家庭用电未参加电业部门的统一网改,私自接线且不交电费,花官电工组因此为其停过电;1993年4月份,王某乙在任广饶三中电工时,王某甲之子触电身亡,王某甲认为此事与王某乙有关,因此双方当事人一直存在矛盾。此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2001年3月7日下午5时许,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在花官村X路口相遇时发生口角,后被别人劝开,王某乙回到村X组办公室,王某甲回家拿了半瓶白酒边走边喝,赶到电工组办公室与王某乙争吵、撕打。王某乙在此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广饶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601.50元(含2001年3月8日到广饶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费用100元)。王某乙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薛寿英(系广饶县X乡X村农民)护理。王某乙出院后按医生建议休息治疗15天。王某乙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外伤性头痛及耳鸣、右颊及前臂软组织损伤、右颊皮肤擦伤。其伤情经广饶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王某乙支付鉴定费100元。王某乙月工资为495元。王某乙到广饶县人民医院做CT及到广饶县公安局做法医鉴定时花费交通费24元。事件发生后,广饶县公安局治安科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于2001年6月25日出具调解终结书。庭审中,王某乙陈述不要求王某甲之妻承某责任。此事实,有广饶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广公(2001)字第X号科学技术鉴定书、广饶县公安局治安科询问王某甲、王某丙同、张某某、李某令的笔录复印件、调解终结书、广饶县电业局花官供电站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另查明,证人王某同于2001年5月14日在接受广饶县花官派出所的询问时证实:“我和王某乙是一大家子,王某甲是我亲姨夫,但我和他们两家都没有矛盾”;“2001年3月7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去村南头给一个病号打针,走到村卫生所西边50米的十字路口时,看到王某甲和王某乙正在吵嘴,两人没有打起来。我就拉着王某甲去了我家门口处,他回了家,我就去给人家打针去了。我给人家打上针后,仍不放心,就又去了那个路口处的南北胡同。我看到王某甲一手拿着一瓶白酒,一手拿着一把板斧往北走,我就跑上去夺他的酒瓶扔在地上,他又捡起来喝了几口,往北跑,我就又追,一直追到卫生所大门口处,我夺下王某甲的斧头,往路南边小沟里随便一扔,我就去了卫生所。等了有十来分钟,我仍然不放心,就去了村X组,我进屋后,看到王某乙在里间门口处倒着,有个电工搂着他,王某甲在屋南边站着,当时屋里比较乱,靠屋门口处地上有张锨,有把椅子靠里点地上倒着,我就拉着王某甲赶紧走了,花官派出所的警车很快就赶到了”;“当时村X组内有两个电工,我不知道姓名,王某乙、王某甲,再就是我,当时外边院子里有不少人,想不起有谁来了”;“当时我看到王某甲面部稍有点伤,但不重,王某乙当时倒着,合着双眼,没看到有伤,但我第一个印象感到王某乙伤的比较重,打仗的情况没看到,我还看到电工组的门子烂了”。此事实,有广饶县公安局询问王某丙同的笔录在卷为证。

证人李某某于2001年3月7日在接受广饶县花官派出所询问时证实:“3月7日我和张某某在花官电工组办公室值班,王某乙来到办公室刚打电话,刚打了一个电话,花官村的王某甲手拿着板斧一脚将屋门踢开,培松来到屋里用板斧砍培传,培传顺手拿起一把椅子挡,板斧砍到椅子上,这时我和军营上前将板斧夺下来,并把培松拉到屋外,板斧被花官村的王某丙同拿走了,培松也走出了大门。我和军营就到办公室,刚到办公室一会,培松又来到办公室和培传吵起来,我和军营又将培松拉到外边,培传在屋里,培松在屋外,拿起砖往屋里扔,打破了好几页玻璃,培传从屋里出来和培松打起来了,我和军营又给他俩拉开,培传又到了屋里,这时培松的妻子也来到了,培松和他妻子又到了屋里和培传打在一起,我和军营就给他俩拉,培松拿起锨用锨头拍了培传的头部,培传就晕倒了,培松就走了,我和军营将培传抬到床上,后将培传送到卫生院”;“在现场的有我和军营,王某丙同夺下板斧拿着就走了”。此事实,有广饶县公安局询问李某令的笔录在卷为证。

证人张某营于2001年3月7日在接受广饶县花官派出所询问时证实:“王某乙是被花官村的一个人打伤的,打伤王某乙的人有40来岁”;“3月7日我和好令值班,下午18时许,培传来到办公室刚打了一个电话,我看到一个人拿着板斧砍破屋门的一页玻璃,一脚将屋门踢开,那个人来到屋里就用板斧砍培传,培传顺手拿起一把椅子挡了一下,板斧砍到椅子上,我和好令夺着板斧将那个人拉到屋外,我俩夺下板斧,被花官村的一个男人拿走了,打培传的那人在大门外,这时培传在屋里,不长时间那个人和他妻子又来到屋外,那个男的从屋拾起砖往屋里扔,打破了两页玻璃,那个人拿着一块砖到了屋里打了培传的左胳膊一下,那个男人的妻子到了屋里和培传打起来,那个男的拿起锨用锨头拍了培传的头部一下,培传就晕倒了,那个人就被拉走了,是被拿走板斧的人拉着走的”;“当时现场就是我和好令、花官村拿走板斧的人”。此事实,有广饶县公安局询问张某某的笔录在卷为证。

王某丙同于2001年9月9日在接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调查时证实:“那天下午在街上遇到王某甲,见他手里拿着一把板斧,说是去找王某乙打仗,我见他情绪不稳定,又怕出事,就把他的板斧夺了下来,然后他就空手一人闯到了电工组,我随后也来到了电工组。他俩先是在院子内发生冲突,王某乙先是把王某甲摔倒在地,然后跑到屋里,手拿一张铁锨,拦在门里,这时王某甲硬闯进屋内夺锨,紧接着电工组的两个电工进屋,我随后来到屋内,见两个电工拉着王某乙,王某甲在南边站着,接着我拉着王某甲出来了”;“没看见他俩谁打谁,只看见王某甲手上有血,没见王某乙有伤”。此事实,有律师调查王某丙同的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对于与被上诉人之间业已存在的矛盾和纠纷,理应通过合法途径依法解决。但从本案发生过程分析,双方当事人在花官村X路口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后,上诉人王某甲态度极不冷静,大量饮酒后又赶到电工组办公室与王某乙争吵、撕打,导致被上诉人王某乙受伤。此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现场见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丙同的笔录予以证实,且与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医院的伤情诊断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之伤与其个人无关、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是虚假的,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之发生系因上诉人大量饮酒后主动挑起事端,上诉人对此事件负有全部过错,一审判令其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王某甲主张其一审未能出庭有正当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英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王某蓉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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