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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某某,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于2012年1月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毛传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及其辩护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8日10时某,被告人时某驾驶豫H-x号时某牌农用车,沿新乡县垃圾专用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X村X街中段王世元家门口处,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付加合相撞,造成付加合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时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时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时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10时某,被告人时某驾驶豫H-x号时某牌农用车,沿新乡县垃圾专用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X村X街中段王世元家门口处,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付加合相撞,造成付加合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时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时某于2011年5月28日到新乡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时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付xx的证言;被告人时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时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的合法部分,符合相关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本院予以采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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