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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赵某丙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绰号,蘑菇、卫某朋),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赵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某丙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赵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7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卫某、赵某丙伙同赵XX、张某戊、黄XX、董XX、李XX、闫XX、勾XX、袁某(以上八人均被判刑)共10人,乘坐出租车到郏县X镇帮助被害人张某戊出气,因张某戊害怕人多出事,以找不到人为由放弃“出气”。被告人卫某、赵某丙等人以“出警费”为名索要现金3000元未果,28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卫某、赵某丙等十人乘坐出租车从郏县将被害人张某戊劫持到平顶山市X村鸿发旅社X房间,因再次索要“出警费”未果,张某戊、黄XX等人对被害人张某戊进行暴力殴打及人格侮辱,致其眼部受伤,口鼻出血,并抢走其现金860元,被告人卫某分得现金50元。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卫某、赵某丙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投案证明、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某、赵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六十三条、第二某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卫某、赵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赵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从犯的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卫某、赵某丙伙同赵XX、张某戊、黄XX、董XX、李XX、闫XX、勾XX、袁某(以上八人均被判刑)共10人,乘坐出租车到郏县X镇帮助被害人张某戊出气,因张某戊害怕人多出事,以找不到人为由放弃“出气”。被告人卫某、赵某丙等人以“出警费”为名索要现金3000元未果,28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卫某、赵某丙等十人乘坐出租车从郏县将被害人张某戊劫持到平顶山市X村鸿发旅社X房间,因再次索要“出警费”未果,张某戊、黄XX等人对被害人张某戊进行暴力殴打及人格侮辱,致其眼部受伤,口鼻出血,并抢走其现金860元,被告人卫某分得现金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卫某供述:2008年11月份的一个晚上,我和赵XX、黄XX、袁某、董XX、二某在星公馆唱歌,一个叫张某戊的人叫我们去郏县,出1万元,后我们10个人坐出租车到郏县,张某戊在郏县领着我们转到3点多,也没办成事。后来黄XX提出我们10个人,一人200元出警费,张某戊嫌多,没给我们,我们10个人就把张某戊从郏县拉到李庄鸿发旅社。

到房间后,黄XX继续问他要钱,张某戊掏出钱包,里面只有860元钱,二某银行卡,我们问他要2000元钱。后来,黄XX、我、二某和张某戊坐出租车去取钱,张某戊故意输错密码卡锁住了,没取成钱,会旅社途中,张某戊想跳车逃跑,张某戊朝黄XX手上咬了一口,被我们撵上。回到旅馆后,二某、黄XX用皮带打他,用电警棒吓他。我没动手打他。早上7点左右,赵XX拿了860元,董x元。说给我、董XX、李XX、袁某我们4个的。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我和李XX、袁某我们三人走了,桌子上放的100元我拿走了。在房间内就二某、黄XX、赵XX打张某戊了,我们10人都在场。

2、被告人赵某丙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08年11月27日24时左右,李XX、勾XX和我一起到李庄鸿发旅社,到1点左右,蘑菇(后来知道叫卫某)喊我们到郏县喝酒,我们就去了。在凌云路上还有一辆出租车在等我们,上边坐了二某等5个人,到郏县后,有个男的领着我们领我们吃饭喝酒后,领着我们在街上转了1个多小时。说是让我们帮他出气,因没找到人,后来我们的人和郏县那个人就又坐车回李庄了。

在李庄鸿发旅社二某一个房间,我们十个都在屋里,就向郏县那人要辛苦费、出警费,主要是黄XX和二某出头要的,每人200元,共2000元。郏县那人身上带的钱不够,后来带他到银行取钱,有30分钟左右他们回来,二某说那人咬着他手指头了,黄XX、二某、闫XX就动手打他,打头和身上,黄XX还用电警棒吓他,让郏县那人跪在地上喊爷,我也没动手、也没制止。郏县那人把钱包拿出来,二某把里面800多元拿出来,到凌晨5点多,我说要去上班,二某给我50元现金,我没要,就走了。其他人咋分的钱,我不知道。

3、被害人张某戊陈述:2008年11月27日23时许,我和一位朋友在郏县发生矛盾,我打电话给小燕让他找人帮我出气,28日凌晨1时许,在郏县X路口接住小燕给我找的人,我害怕他们出大事就说算了,他们向我要出警费3000元,我没有同意,他们强行把我带至市内的师专旁边的一个旅社内。在旅社内,高个子向我要3000元钱做出警费,并抽出皮带,还有一个孩拿电警棒吓唬我说:“你再不老实,电你一下,让你尝尝这个味儿。”我害怕向他们求饶,并把钱包掏出来给他们,高个子说“这么点钱会够”然后高个子先用皮带抽打我的头,其他的人也拳打脚踢打我,我被打的鼻子流血了。他们还让我跪那喊爷。高个子看到我钱包内有900元钱左右现金,见还有银行卡就提出去银行取钱。我被他们其中三个领着去取钱,在银行我故意输错密码致使他们没有取到钱。回旅社途中,在一个红绿灯处我逃跑没有跑了,还咬住高个子的手了。他们下车把我打了一顿。回旅社后,他们又开始打我,用皮带打我头,对我拳打脚踢。我又向他们说了一个错误的密码,他们又去取没有取到钱。他们不让我走,一直到早上7点多,他们走了,我随后也走了。我从郏县回来到师专他们向我要了300元出租车费,到旅社内又给他们一百元说再开个房间,在房间内他们又拿走900元钱,总共1400元左右。

4、证人董XX、张某戊、黄XX、李XX、赵XX、闫XX、袁XX、勾XX证言与被告人卫某、赵某丙供述、被害人张某戊陈述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

5、证人藤某证言:今天凌晨4点多在我旅社X房间入住10多个人,中间他们出去过两次,他们其中的三个人昨天下午就在我那开房间了。

另有被告人卫某、赵某丙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投案证明、被害人张某戊诊断证明、伤情照片2张、张某戊伤情照片2张、(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新刑初字第009、064、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平顶山市X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某、赵某丙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卫某、赵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卫某、赵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被告人赵某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六十三条、第二某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某、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某,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张某戊革

审判员姬富有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二某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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