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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訴李某海

时间:2007-09-10  当事人: 李某、出某   法官:羅雪梅   文号:HCB15513/2002

HCB1551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2002年第155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破產人李某海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李某,破產人的財產受託人

破產人/答辯人李某海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羅雪梅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9月10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9月10日

判決書

申請

1.本宗案件的破產人士李某生在2002年8月2日申請破產,在2003年11月5日法庭頒布破產令,李某生以前從未判定破產,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第30A(2)及(3)條,李某生應可以在2006年11月5日正式解除破產。

2.破產受託人可是在2006年11月11日以雙方傳票向法院提出某請,反對李某生自動解除破產,其反對的理由是根據第30A(4)(d)條,即是破產人就破產開始前的期間的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就著此傳票,法院先後在2006年11月3日及2007年11月12日發出某時命令,將解除破產暫時終止計算。

反對申請理由

3.雙方的證供是以誓章形式作出,根據破產受託人的誓章,其依賴的反對理由主要為兩點:(一)就是在破產前破產人李某生過度借貸;(二)李某生在破產前申請其中一些貸款時,作出某實的聲稱。

(一)過度借貸

4.受託人的律師在今天陳詞中,向本席表示,受託人現在反對的理據主要為兩點,就是李某生於破產前的過度借貸及作出某實聲明。而就於過度借貸而言,受託人指出某李某生其中兩個借款中,即是根據李某誓章內的第21段列出某表格中所顯示的日本信用保証財務有限公司(「新鴻基」)(JCG)及新鴻基財務公司的借款,而有關失實的聲明的借款涉及亞洲聯合財務有限公司(UA)及新鴻基。受託人的代表律師稱,根據該誓章第21段的表格中顯示,在2002年4月份時,即是在李某生於8月申請破產前的4個月前,破產人李某生在4月份先後向JCG及新鴻基分別成功申請了6萬元及5萬元借款,而根據受託人其後的調查顯示,在2002年4月份的時候,當時李某生身為公務員的薪金只是每月約5萬元,可是他除了有家庭的支出某,還有其他多個信用卡借款及其他財務公司的借貸,而每月還款總支出某為8萬元,因此即使不包括JCG及新鴻基那兩個新借的貸款,李某生根本無法償還那兩個新借的貸款,因此,受託人的代表律師陳詞稱,李某生在2002年4月份提出某兩個貸款申請時,他根本上是無法還款,但仍然繼續借款。

(二)失實聲明

5.破產受託人律師陳詞稱,根據那份李某誓章的第21段內的表格中顯示,李某生在2001年9月29日向UA申請貸款25萬元,而根據李某生填寫申請貸款表內顯示,李某生在該申請表內只是填寫了兩個UA財務的貸款。但很明顯,李某生其實當時即使不計算一些較早期的貸款,最低限度還有兩個新借的貸款,就是在2001年9月1日及2001年6月11日在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DBS)及荷蘭銀行(ABN)分別兩個11萬元及15萬7千元的貸款。律師指稱,雖然李某生在該貸款申請書內簽名聲明確認表格內所填寫的資料為全部真實,很明顯根據調查中所得到的資料顯示,該聲稱是失實的。

6.就著第二項失實的聲明,是關於新鴻基申請書中的聲明。李某生在2002年4月11日向新鴻基申請借款5萬元。。根據該申請書內所填報的資料,李某生只是填報了新鴻基另一個貸款,而李某生當時其實已經最少有6個不同財務公司的貸款,李某生並沒有披露。同樣地,李某生在該借款申請書上也簽名確認所填報的資料確實無誤。律師陳詞稱,李某生在新鴻基借款申請表內所填寫的失實聲明,比UA借款申請表內填寫的那一項更為嚴重。

7.上述是受託人反對的主要理由。

破產人的解釋

8.李某生一直沒有律師代表,今天也是親自出某應訊,並先後做了兩份誓章解釋受託人指稱的行為。就着過度借款的指控,他稱他申請破產的原因是因為他沒法償還他的債項。而根據受託人的誓章顯示,李某生於破產後證明債項超過210萬元。

9.李某生稱他雖然一直借貸渡日來維持他及家人的生活,他並不是故意借錢而不欲償還。李某生並解釋稱,假若他真是借錢不還,他其實不需等到2002年4月份才再借另一項借貸,大可於2002年1月11日申請了一個借貸後,用其他方法繼續申請借貸,可是他並沒有這樣做。他當時借款的原因是欠了銀行信用卡,其中兩張美國運通及中信發出某信用卡,要求他即時還款,故他頓時資不抵債。另外他在誓章中也提及他的母親生病,需要接受手術及療養,因此需要應付一筆額外的支出。除此之外,他的女兒往澳洲升學,而他妻子又與女兒一同前往澳洲,以方便照顧女兒;因此,於這筆龐大的教育費及家庭開支後,令他的開支突然增加。上述是李某生就著他過度借貸的解釋。

10.李某生稱,走上破產之路主要是上述所提及的原因,由於信用卡公司要求他立即把30萬過期咭數還清,而他沒有能力繼續償還其他貸款的每月還款,因此最後才選擇申請破產。

11.至於失實聲明的解釋,李某生承認在簽署UA及新鴻基貸款申請的聲明中,清楚知道內容並沒有全部真實填寫。李某生稱,他是在UA及新鴻基的舊客戶,當時職員只是很隨意地詢問他一些較重要的資料是否有所更改,例如諮詢人等,至於其他資料,職員並沒有向他詢問,,他以為借貸人是有方法獲得他其他借貸的資料,因此雖然他簽署時清楚知道那兩份表格內所填寫的資料並不是事實的全部,並沒有更正或向財務公司解釋,因為他認為他並不需要這樣做。但李某生承認疏忽而導致他作出某實的聲明。他並無意隱瞞這些事實。

裁斷

12.本席考慮了雙方提出某誓章證供,與及今天在本席前作出某陳詞,至於破產受託人所根據的第一項破產前的行為,即是李某生過度借貸的行為,根據李某生的解釋,他需要向JCG及新鴻基貸款是因為他當時的家庭環境、家人的生活支出某他母親的醫療需要,才導致他借款,這一點受託人並沒有質疑。本席認為李某生在這情況下向JCG及UA借款是否構成法例中所令人感到不滿意的行為時,需要考慮當時借款人借款的目的。假如借貸人借貸是為了維持他的個人豪華生活,或用來作出某些不正當或一些投機性的支出,例如賭博、過份投機等等,而又明知沒法償還債項還繼續借款下,這種行為本席認為肯定是令人不滿意。就著本案而言,李某生的解釋是,他明知他有其他借貸,但繼續借款是因為解決燃眉之急,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借款是生活所迫,因此就着受託人所依據的第一個理由,即是過度借貸的理由,本席裁定這並不是一個令人感到不滿意的行為,因此反對理由並不成立。

13.現在本席處理關於受託人依據的第二個理由,就是失實的聲明。對於李某生的失實聲明不是故意及沒有任何不誠實的企圖,受託人並沒有提出某駁。

14.本席於考慮李某生作出某失實聲明時,於客觀而言,是否可以構成令人不滿意的行為時,需要考慮李某生個人的因素,例如他與借款人的關係及李某生的工作背景、教育程度等。本席接納李某生與UA及新鴻基的關係,可以稱是「熟客」,而並不是他們的新客戶,因此本席接納,在這情況下,這兩間財務公司於要求客戶填寫個人資料時應比較寬鬆及隨意,財務公司職員的態度很可能令李某生誤解。

15.但本席不應忽略一點,就是李某生身為公務員多年,他在入境事務處當入境主任多年,而他並不是一名沒有教育的人。事實上他受過中學教育,作為一名公務員,應該明白於公務員的架構中,就著公務員的行為操守,政府有嚴格的規定。李某生既然不是販夫走卒,於填寫那些表格時,應該清楚知道作出某何聲明時,應小心確保所作出某聲明確實,才簽署確認。他這草率的態度,以一個客觀的角度來看,本席認為實在是令人感到不滿,所以認為就著受託人根據的第二個反對理由有效。

酌情權

16.本席於裁定了受託人的其中一項反對理由成立後,下一步要考慮的就是根據第30A條,應否將這解除破產期的期限終止計算。本席於運用法例賦予法庭的酌情權時,須顧及法例原則,以及上訴庭與原訟法庭,過去就著此類的個案作出某的無數有指導性的裁決。根據過往的案例,本席於考慮如何運用酌情權時,須顧及公眾及商業道德要求,而平衡破產人士及其債權人士的利益;當然本席也須顧及的,就是法院不可隨意處理任何的反對解除申請,一定要考慮破產人士及債權人的利益。而當然30A條主要的精神就是給破產人士在有關年期過後,可以有一個自新的機會,因此本席需要平衡各方利益作出某情權考慮。

17.就著本案而言,本席認為下列數點為需要考慮的因素:一,所涉及的證明債權人數超過十個,可是證明債權人並沒有提出某對李某生解除破產;二,雖然本席裁定李某生上述所提及的行為操守作出某實的行為,令人感到不滿,但這個行為並沒有影響受託人於管理這宗破產案時有任何阻滯或不良的影響,而事實上李某生在過去4年中,據我理解,他與受託人合作,而就著那大約210萬餘元的得以證明的債項,他向受託人交出某大約80萬元;本席考慮李某生現時已是退休人士,而他作出某述的失實聲明,並沒有任何不誠實或故意的意圖,本席認為他的破產解除後再借貸時,雖然對商業社會構成的風險不高,但本席認為應將解除破產期限終止計算。至於期限方面,原訟法院暫委法官杜法官在湯育堅(FredLeeandChowWaiLan,Christine,trusteeofthepropertyofTongYukkin,abankruptvTongYukkinHCB22870of2002)一案之中,就者該案的破產人士所作出某行為遠比本案李某生被本席裁定的行為較嚴重。而湯育堅一案,杜法官將解除破產期限終止計算6個月。就著本案而言,於程度上,當然比湯育堅遠較為輕,因此本席考慮了上述所有的因素後,認為適當期限應為兩個月,即是由2006年11月5日開始。換句話而言,李某生的正式解除破產日期應為2007年1月5日。

18.現在頒布解除破產期終止計算,限期為兩個月,由2006年11月4日開始生效,直至到2007年的1月4日,換言之,破產人正式在2007年1月5日解除破產。

19.第二,解除法院過往兩項的臨時命令,由2006年11月5日開始生效。

20.三,本申請沒有訟費命令,包括過去留後處理的訟費。

(羅雪梅)

高等法院聆案官

呈請人:由李某,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律師吳英偉先生代表

被告人:出某,並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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