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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何某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兵,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何某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孔夫子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孔夫子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何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虽然申请商标中的“孔夫子”系对孔子的另一种称呼,而孔子在我国文化传统中有其特殊地位,应当受到尊重,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眼镜行,而“孔夫子”作为商标使用在该商品上,既不会体现出对孔子的不尊重,也不会降低孔子的社会评价,不会对孔子的形象产生不良影响,亦不会损害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所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孔子”作为我国古代伟大的政治家、思某、教育家,对中国社会政治、文化、法律等均有深刻的影响,申请商标“孔夫子”系对“孔子”的尊称,将其作为商标进行商业化使用,本身是对孔子的不尊重,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所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应予驳回。

何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某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孔夫子x”商标(见下图),由何某于2006年3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眼镜行。

申请商标(略)

2009年4月15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定:孔夫子作为商标用于所报服务上,易产生不良影响,故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何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同时通过市场使用,申请商标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和品牌形象。

2009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就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而言,“孔夫子”是对“孔子”的一种尊称,“孔子”作为中国古代伟大的政治家、思某、教育家,对中国社会政治、文化、法律等都有着深刻影响,将其名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据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里所谓的“不良影响”应当理解为商标的构成要素或将商标的构成要素与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结合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孔夫子”,系对“孔子”的尊称。虽然孔子是我国历史上著名的政治家、思某、教育家,但是将含有“孔夫子”的商标申请注册并不会造成前述不良影响,而且申请商标所指定的服务为“眼镜行”,将申请商标与该服务相结合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任何某极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以申请商标中含有“孔夫子”即认定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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