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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许某甲、许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87年11月13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生于1969年10月20日,汉族,市民。

被告许某甲,女,生于1988年,汉族,农民。

被告许某乙,男,生于1966年,汉族,农民,许某甲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等。依法由审判员冯传庚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袁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许某甲订婚,订婚时送礼金8800元和价值2200余元的衣物。后又送价值400元的床罩等。原告要好时,被告许某甲以性格不和为由不愿意给好,仅退了4000元的礼金。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礼金4800元及价值2600余元的物品。

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辩称,双方订婚3年有余,结婚日期已定。被告为结婚购买用品花去x余元。而原告不见身影,后得知双方未解除婚约之前原告已与他人订婚。尽管如此,经人调解,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现金4000元,双方就此了结。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现金4800元及2600余元的物品。

针对焦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是证人刘某X出庭证言。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异议是,证言内容不实,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许某甲、许某乙针对焦点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刘某X证明、许某X证明、许某X证明各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签名捺印时没有“此事了结”四字,许某X是许某甲的堂兄,许某X是她邻居,该两位证人均未出庭。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双方均认为刘某X是证人,该证人的出庭证词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刘某X证明,经刘某X当庭辨认,“此事了结”四字在其签名捺指印时并不存在;许某X证明、许某X证明系一人书写,内容基本一致,二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与刘某X陈某内容相矛盾,对该两份证明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经人介绍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甲订立婚约。当年农历正月十六原告刘某某家送给被告家礼金8800元和其它一些物品。后双方解除婚约。经人调解,被告家退了4000元,原告认为退的少,调解人再去被告家调解未成。原告于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甲虽订立了婚约,并没有登记结婚,所送彩礼应予返还。被告许某甲、许某乙所称双方已协商了断此事,因无充分证据,不予支持。考虑到双方订婚已三年,女方已对结婚做了准备,已退还4000元,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再退还2000元为宜。经调解未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甲、许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内退还原告彩礼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传庚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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