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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郑机场305路南。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依水,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宋朋元,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航空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陈某于2011年4月25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2月18日起解除;2、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并为原告办理人事、身体及飞行档案的转移手续,办理社会保险以及其他需要转移的劳动关系档案;3、被告为原告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等暂存手续;4、责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医疗保险;5、责令被告给付原告历年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x元;6、被告给付原告历年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小时费x元;7、被告给付原告历年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绩效年金x元;8、被告补发原告绩效年金x元;9、被告赔偿因其延期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给原告造成的收入损失(从2011年2月18日起至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完毕日止,按原告辞职时每月工资标准计算);10、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相关费用。南方航空河南分公司因对同一仲裁结果不服,于2011年5月20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郑市人民法院对两案并案审理,并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688、X号民事判决,南方航空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方航空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依水,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9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南方航空河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月17日陈某向南方航空河南分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南方航空河南分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复函不同意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为此陈某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裁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2月18日起解除;2、责令南方航空河南分公司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并为原告办理人事、身体及飞行档案的转移手续,办理社会保险以及其他需要转移的劳动关系档案;3、被告为原告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等暂存手续;4、责令被告为原告补交医疗保险;5、责令被告给付原告历年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x元;6、被告给付原告历年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小时费x元;7、被告给付原告历年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绩效年金x元;8、被告补发绩效年金x元;9、被告赔偿因其延期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给原告造成的收入损失。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2月18日解除。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补交1999年7月19日至2011年2月18日的医疗保险。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为申请人办理人事、身体及飞行档案转移手续;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为申请人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等暂存手续。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某及南方航空河南分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陈某于2011年1月17日向南方航空河南分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书面申请,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2月18日解除。南方航空河南分公司主张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合同不能解除,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南方航空河南分公司与陈某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南方航空河南分公司应当为陈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为申请人办理人事、身体及飞行档案转移手续;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为申请人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等暂存手续。南方航空河南分公司主张其无权办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医疗保险属社会保险,如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强制征收,并可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故医疗保险金的缴纳不属法院民事案件范畴,该院不作处理。《劳动部关于民航实际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指示,飞行员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该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规定:飞行机组成员的周、月、年飞行时间限制合格证持有人在为飞行机组成员安排飞行时,应当保证飞行机组成员的总飞行时间(含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和本规则之外的运行,如训练、调某、私用和作业飞行等)遵守以下规定:任一日历月飞行时间不超过100小时。陈某的月飞行时间没有证据证明超过100小时,故其要求支付其加班工资、加班小时费、加班绩效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南方航空河南分公司拖欠其绩效工资,不能证明南方航空河南分公司未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损失数额,故对陈某要求为其补发绩效工资、赔偿其收入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与南方航空河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2月18日解除。二、南方航空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陈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为陈某办理人事、身体及飞行档案转移手续、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为陈某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等暂存手续。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南方航空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方航空河南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南方航空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被上诉人要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对上诉人进行相关的赔偿,同上诉人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才能解除合同,现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给予赔偿,双方也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不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其次,作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家分公司,上诉人并没有独立的劳动人事权利,虽然在劳动关系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但相关手续及档案等的转移的权限属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人事部门的权限,即使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上诉人也没有办理相关档案材料转移手续的权力。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本案中,陈某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陈某于2011年1月17日向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书面申请,经劳动仲裁裁决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2月18日解除,故南方航空河南分公司应当为陈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

南方航空河南分公司上诉称,陈某必须对上诉人进行相关的赔偿,同上诉人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才能解除合同,因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应予以解除;且上诉人作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家分公司,并没有独立的劳动人事权利,无权办理相关档案材料转移手续,故原审判决不当。因南方航空河南分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宋江涛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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