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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略)文昌办事处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某某,女,汉族,住(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略)文昌办事处(以下简称文昌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略)人民政府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康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学民,(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汉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文昌办事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上诉人文昌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学民、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康某某在本案第三人赵某某持有的周口市X乡宅基地领用审批表、村镇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批准的宅基地上建有两间西屋。2008年3月,赵某某持其拥有的周口市X村居民房屋建筑许可证、周口市X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周口市X乡宅基地领用审批表向(略)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本案原告康某某所建两间房屋侵犯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该案依据第三人赵某某提供的上述两个许可证和宅基地领用审批表一审判决康某某侵权成立,二审正在审理中。后康某某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两个许可证及宅基地审批表。另查明:原周口市X乡政府已变更为(略)文昌办事处,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略)七一路办事处的起诉。

一审认为,原告康某某在诉争土地上建有房屋两间,故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且无任何正当理由,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周口市X乡人民政府于1994年9月26日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的周口市X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撤销原周口市X乡人民政府于1994年9月26日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的周口市X村居民房屋建筑许可证。三、撤销原周口市X乡人民政府于1994年9月26日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的周口市X乡宅基地领用审批表。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康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村、组同意他于1991年在争议地上建房两间。康某某提供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不是本案争议地的土地使用证,其不是该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康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文昌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一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是由于行政区划的变更导致原始档案暂无法查找或查不到这一客观原因造成的,请求维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他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同上诉人赵某某一致。

被上诉人康某某辩称,一、被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于1991年10月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年年底,在该争议地建西房两间。上诉人赵某某1994年才办理被诉的“两证一表”,并以此起诉被上诉人民事侵权,且民事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侵权成立及应拆除自建房屋,因此,被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008年3月,被上诉人才在民事诉讼中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超起诉期限。二、一审被告文昌办事处为第三人办理的“两证一表”实体与程序均违法。为赵某某颁证的土地来源是一种典型的买卖关系,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法定期限内,一审被告并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依法应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基本一致外,另查明:1991年10月原周口市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康某某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东:坑,西:路,南:坑,北:张爱梅,南北长:7.13米,东西长:18.5米,面积:133;1994年2月2日,上诉人赵某(赵某某)与康某行政村X组签订协议,康某四组同意给赵某解决住宅一处,南北长:12.5米,东西宽:10.05米,面积:133,四至不详;1994年9月26日,原周口市X乡人民政府为赵某(赵某某)颁发的周口市X乡宅基地领用审批表、周口市X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周口市X村居民房屋建筑许可证(两证一表),四至:东:路,西:地,南:王本合,北:康某业;南北长:11.5米,东西长:10.5米,面积:123。经现场勘验:该争议地现为康某某使用,建有西屋两间,四至:东:胡同,西:建行家属院,南:韩瑞华(从梁振启处购买),北:张广营。南北长:8.2米,东西长:10.16米,面积:83.3。现该争议地四至及面积与被诉“两证一表”及赵某与康某行政村X组所签协议书以及康某某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四至及面积均不相符。另查,康某行政村村主任康某启不清楚该争议地的四至演变情况。

本院认为,该争议地现为被上诉人康某某使用,其四至及面积与原周口市X乡人民政府为赵某(赵某某)颁发的被诉周口市X乡宅基地领用审批表、周口市X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周口市X村居民房屋建筑许可证所载的四至及面积均不相符,且被上诉人康某某、上诉人赵某某均无证据能证明该争议地即为被诉“两证一表”颁证土地。因此,被诉行政行为实际并未侵害被上诉人康某某所主张的合法权益,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康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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