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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甲与雷某、温某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温某乙,系原告温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曾魏,北京德顺(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小花朵幼儿园业主。

委托代理人何小波,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温某丁,系被告温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温某丙之母。

原告温某甲与被告雷某、被告温某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温某乙、委托代理人曾魏,被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波和被告温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温某乙诉称,原告温某甲系被告雷某个人开办的小花朵幼儿园的学生。2010年4月28日上午上课期间被被告温某丙用“小木棒”扎伤右眼,构成六级伤残。要求被告雷某、被告温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医药费(被告雷某已支付)、误工费x元、住宿费1440元、交通费9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32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门诊费581元、为矫正复视上网费960元、后续治疗费x元、保险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雷某辩称,原告受伤是学生在座位上的自由活动时间,事发突然,幼儿园无过错,只应承担适当管理责任,最多10%-2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已支付x.28元,应予核减。

被告温某丙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辩称,被告温某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已交由被告雷某开办的幼儿园托管,其无意扎伤原告温某甲,其责任应由幼儿园承担。

原告温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温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温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温某乙的户籍证明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益阳市X区教育局益赫教办(2011)X号文件。拟证明被告雷某开办的小花朵幼儿园未经教育局批准备案。

3、被告雷某、被告温某丙及法定代理人温某丁、李某某的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4、益阳市X乡司法所调解笔录。拟证明事发后,经司法所调解处理未果。

5、保险费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雷某收取原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20元。

6、法医学鉴定书2份。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六级伤残。

7、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及病情。

8、原告网络训练账号、证明。拟证明原告需每天进行网络训练,用来矫正斜视、复视。

9、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

10、门诊费清单。拟证明原告用去门诊医药费581.5元。

被告雷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湘雅医院的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出院时无复视。

2、被告雷某支付原告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已支付费用x.82元。

3、小花朵幼儿园的常规管理制度。拟证明幼儿园管理制度健全,禁止幼儿带其他东西入园,被告带“小木棒”入园违反了幼儿园的管理制度。

4、小花朵幼儿园教师温某凡证词。拟证明事发时为下课后等待进餐的在座位上自由活动的时间段,是原告用头顶被告温某丙肩膀上,温某丙掀开原告时就势用手中的“小棒”扎到原告眼睛。

5、赫山教育局证明1份。拟证明小花朵幼儿园资质正在审批中。

6、幼儿园学生黄洋的证词。拟证明幼儿园有相关制度,禁止小朋友携带其他东西入园。

7、收取管理费收据。拟证明笔架山中心联校一直对小花朵幼儿园进行管理。

被告温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雷某对原告证据1、3、4、7、8、9、10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小花朵幼儿园的资质正在申报办理,教育局已对该园进行管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收保险费办理入保有个时间段,现原告已入保。证据6鉴定记录中伤情记载与医院出院记录不符,鉴定结论不准确。被告温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被告雷某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雷某提交的证据1异议为证据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异议为清单中车费、生活费无正式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证据3异议为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幼儿园属正常办学;证据4异议为内容不真实,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5异议为不能证明幼儿园是正常办学;证据6异议为内容不真实,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7异议为收据无收款单位公章,不能证明笔架山中心联校对幼儿园进行管理。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4、7、8、9、10被告无异议,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不足以证明被告雷某所办的幼儿园为非法办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5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雷某代收保险费20元,准备为原告办理保险;原告证据6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对鉴定进行复核,无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与原告所提交的医院出院记录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仅能证明被告有制度,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管理责任;被告证据4、6,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被告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幼儿园的资质在审批中,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温某甲、被告温某丙均系小花朵幼儿园的学生,由幼儿园校车接送上学、放学,两人坐同桌。小花朵幼儿园系被告雷某个人投资办学,由赫山区笔架山联校收取管理费列入管理,办学资质正在审批中。2010年4月28日上午,幼儿园学生在座位上自由活动等待就餐的时间段内,原告温某甲屡次用头去靠同桌被告温某丙肩膀,温某丙不满在掀开原告时,手中的小棒戳到原告眼睛。事发时,教室里有老师在值班,戳伤原告眼睛的“小棒”系被告温某丙自带的小竹笋尖。事发后,幼儿园老师当即用毛巾为原告敷了眼睛,并送至医院治疗。当晚送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行白内障超声乳化吸收+人工晶体植入手术,于2010年5月8日出院,出院后医嘱:不适随诊,一周后复查。出院后,原告定期到该院复查,发现双眼视物逐渐向内偏斜。于2011年1月5日,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6天,入院诊断为知觉性内斜视,行斜视矫正术后出院,并指导患者做网络训练。出院后,原告继续到该院复查和门诊治疗。在此过程中发现有复视,经该院专家会诊后认为斜视和复视与右眼外伤视功能损害废用有明显关联。原告之伤经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均为六级伤残。原告在湘雅医院的治疗费用x.83元已由被告雷某支付。原告自付门诊费581元、鉴定费700元。事发后,被告雷某支付除原告在湘雅医院的费用外,还支付了部分车费、住宿费,累计支付x.82元。

本院认为,幼儿园对在园学习的幼儿具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温某丙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预知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无自控能力掌握自身行为,教师对其履行管理、保护职责时应更严密,更细致。本案幼儿园教师在教室内值班时,未能及时发现原、被告的肢体冲突,未及时制止与处理,致被告用自带的小竹笋尖戳伤原告,幼儿园老师有在履行管理、保护职责时有松懈、疏忽的责任,幼儿园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幼儿园系被告雷某个人投资开办,其责任由雷某个人承担。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温某丙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且过错基本相当,均应承担次要责任,因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综合全案实际情况,幼儿园承担损失的70%,被告温某丙法定代理人承担损失的15%,原告温某甲法定代理人承担损失的15%适宜。原告主张的原告父母住宿费、交通费除被告雷某已支付的5110元外,本院另行酌情认定1000元,合计为611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眼镜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无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认具体数额,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x元。原告主张的人身意外保险费,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温某甲因伤造成的损失医药费x.32元,其父母误工费x元,住宿费、交通费61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32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矫正复视上网费96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2元。由被告雷某赔偿x.32元,剔除已付的x.82元,还应赔偿x.5元;被告温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温某丁、李某某赔偿x.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温某乙自行承担。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温某甲法定代理人温某乙承担180元,被告雷某承担840元,被告温某丙法定代理人温某丁、李某某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学军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谭忠谋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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