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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戊、王某、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负责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漯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执行董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己,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秋芬,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郑州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戊、王某、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戊于2011年1月25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连带赔偿其各种损失x.50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永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上诉人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芬、李某庚,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30日19时30分,王某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200M处时,与赵某戊驾驶的豫x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偏左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戊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豫x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系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每年收取赵某戊管理服务费5000元。赵某戊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2011年1月13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估某鉴定,作出新价认鉴(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某鉴定结论,确认豫x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x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赵某戊支付估某事务服务费3055元。被告方认为该鉴定结论没有扣除残值,不具有客观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戊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某咨询有限公司对豫x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每日停运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评某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郑宏价司鉴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豫x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日平均停运损失价值为1169.60元。赵某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方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材料不具有真实性,鉴定过程陈某乙部分没有根据,营运车辆日损的计算方式有误。

赵某戊提供2011年12月31日,新郑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水渠及麦田损失1000元;赵某戊提供2011年1月13日,新郑市X路X路路产赔偿通知书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罚没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公路设施损坏补偿费5450元;赵某戊提供2011年1月14日,新郑市保某服务公司新昌抢险队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抢险施救及托运费、吊某、吊某转运货物费、停车费9800元。赵某戊提供2011年1月17日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其支付从新郑将豫x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某至漯河的拖某费4000元。赵某戊提供2011年1月25日新郑市郑鑫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其支付拆装工时费、吊某5000元,赵某戊提供2011年3月24日,漯河市广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在该公司维修时间,从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3月10日,被告方认为时间过长,应提供修理发票予以证明修理时间。赵某戊提供2011年4月13日漯河市广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支付工时费425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赵某戊提供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415.50元,要求予以赔偿,被告方认为过高。

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系豫x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王某系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该车在永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x(不计免赔),保某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驾驶机动车与赵某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应对王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戊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损失、评某、停运损失、价格事务服务费、鉴定费、抢险施救、拖某、吊某、吊某转运货物、停车费、公路设施损坏补偿费、水渠及麦田损失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

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x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赵某戊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有权主张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其车损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x元为准。价格事务服务费3055元。停运损失以郑州宏信价格评某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确认的日平均停运损失值为1169.60元,赵某戊要求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修复70天停运损失,因其未提供修车发票及修复期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但其因车辆损坏进行修复是真实可信的,该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修复时间酌定为40天,为x元。鉴定费为3000元。抢险施救、拖某、吊某、吊某转运货物、停车费9800元。公路设施损坏补偿费5450元。水渠及麦田损失费1000元。拆装工时费9250元。拖某费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方辩称原告的车损评某时没有扣除残值,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x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且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故该保某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x元(x元-2000元),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应当以王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戊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某人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某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某人不得向被保某人赔偿保某金。本案中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为豫x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某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赔偿限额x元,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故保某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某x元的范围内赔偿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戊损失x元。被告永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合同受益人为银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赔偿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戊估某事务服务费、鉴定费6055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合同约定责任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戊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应当赔偿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戊估某事务服务费、鉴定费6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1元,财产保某费1270元,共计5601元。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戊负担494元,被告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负担5107元。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x元及停车费900元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车险合同中约定,该费用上诉人不负责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重复承担工时费、拖某费缺乏法律依据;豫x-x挂号车车损鉴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戊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是格式合同,不具有约束力,拖某费、工时费没有重复计算,车损鉴定部门有资质,上诉人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我们停运了70天,一审法院酌定40天偏少。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在上诉人处购买三者险,金额50万元,上诉人没有告知公司免责条款,且格式条款免责部分无效,一审判决停运损失过高。请求驳回上诉,鉴定费、估某、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的答辩意见同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关。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条款、条款说明书、保某、发票各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经质证,被上诉人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认为,保某条款没有见过,条款说明书上没有公司的公章,发票只说明公司与上诉人有合同关系,不能说明上诉人向公司说明了免责条款。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为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某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而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所以,上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某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停运损失x元及停车费900元,上诉人不应赔偿,并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条款、条款说明书、保某、发票予以证据,但被上诉人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该免责条款为格式合同的内容,上诉人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将该免责条款内容告知了被上诉人河南神象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因此,该免责条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拆装工时费9250元,是在维修汽车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鉴定书中的工时费,是鉴定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二者并不重复。一审判决认定的拖某费4000元,是将车辆由新郑拖某漯河所发生的费用,与发生交通事故后抢险施救中发生的费用9800元也不重复。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相应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估某鉴定人陈某乙红、张喜亭,二人均取得有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该中心也只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某,所以,该中心作出的新价认鉴(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某鉴定结论书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书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1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某萍

审判员黄智勇

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魏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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