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黄某甲,化名“黄某”、“凌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海南省文昌市人,住(略),捕前暂住儋州市八一总场糖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1年1月15日被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于200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徐靖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0年至2000年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以借钱做生意为幌子,以高利润回报为诱饵,先后共骗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388.15万元,港币1.3万元。
对指控之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虚构事实,掩盖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辩解称:指控其骗取李某乙56万元人民币在金额上有出入,实际金额为36万元。此外,其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1990年11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化名“黄某”,以借钱做生意为幌子,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骗取文昌市糖烟酒公司职工李某乙56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甲于90年11月29日书写的借条,证实借到李某乙人民币56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某,证实90年11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以做香烟等生意为幌子,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骗取其人民币56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甲在侦察阶段的供述,其对骗取李某乙人民币56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2、1990年12月25日和12月30日,被告人黄某甲化名“黄某”以借款做生意为幌子,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先后骗取文昌市龙楼供销社人民币29万元和8万元。1994年7月12日龙楼供销社向黄某甲追回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甲于90年12月25日及30日书写的借条,证实借到龙楼供销社人民币29万元和8万元的事实;
(2)、证人符某胜(龙楼供销社主任)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90年12月25日及30日,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骗取龙楼供销社人民币37万元及后来已向黄某甲追回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3、1991年3月初,被告人黄某甲化名“黄某”,以借钱做生意为幌子,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骗取文昌市X镇农某陈某茂人民币33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甲书写的借条,证实借到陈某茂人民币33万元的事实;
(2)、证人林某丙、陈某丁、符某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骗取陈某茂人民币33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4、1997年6月10日、1997年9月6日、1999年5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化名“凌妹”,以借钱做生意为幌子,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先后骗取儋州市八一糖厂职工邢某某人民币共计8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甲书写的借条,证实借到邢某某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邢某某的陈某,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以高自回报为诱饵,骗取其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5、1997年7月3日,被告人黄某甲化名“凌妹”,以入股做生意为幌子,以高利润回报为诱饵,骗取儋州市八一糖厂退休工人梁某庚人民币0.6万元;2000年初,黄某甲以同样手段,骗取梁某庚人民币0.3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银行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97年7月3日,持梁某庚的存款凭据提取人民币0.5元的事实;
(2)、被害人梁某庚的陈某,证实97年7月3日、2000年初先后两次被黄某甲骗走0.9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6、1997年8月11日、1997年11月23日、1998年10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化名“凌妹”以入股做生意为幌子,以高利润为诱饵,先后骗取梁某辛人民币6.4万元。2000年2月,梁某辛向黄某甲追回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甲书写的借条,证实借到梁某辛人民币6.4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梁某辛的陈某,证实97年至98年期间,其先后三次被黄某甲骗走6.4万元,后已追回1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7、1997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化名“凌妹”,以借款做生意为幌子。以高利润为诱饵,骗取刘某某人民币2.2元、港币1.3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甲书写的借条,证实借到刘某某人民币2.2万元,港币1.3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1997年11月10日,其被黄某甲骗走人民币2.2万元,港币1.3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8、1997年11月,被告人黄某甲化名“凌妹”,以借钱做生意为幌子,以刘某润为诱饵,骗取李某壬人民币7.5万元。2000年10月,李某壬向黄某甲追回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甲书写的借条,证实借到李某壬人民币6.5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壬的陈某,证实1997年11月,其被黄某甲骗走人民币7.5万元及已追回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9、1998年4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化名“凌妹”,以入股做生意为帽子,以高利润为诱饵,骗取黄某癸人民币1.77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甲书写的借条,证实借到黄某癸人民币1.77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黄某癸的陈某,证实1998年4月23日,其被黄某甲骗走人民币1.77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0、1998年3月至199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化名“凌妹”,以借钱做生意为幌子,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先后12次共骗取陈某某人民币97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甲书写的借条,证实借到陈某某人民币97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1998年3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其先后12次被黄某甲骗走人民币97万元的事实;
(3)、被告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11、1999年3月至9月,被告人黄某甲化名“凌妹”,以入股做生意为幌子,以高利润为诱饵,先后10次共骗取林某人民币32.5万元。事后,林某向黄某甲追回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甲书写的借条,证实1999年3月至9月,借到林某人民币32.5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林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3月至9日期间,其先后10次被黄某甲骗走人民币32.5万元及事后已追回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12、1999年初至2000年1月,被告人黄某甲化名“凌妹”、以入股做生意为幌子,以高利润为诱饵,先后4次骗取彭文控人民币11.9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甲书写的借条,证实借到彭文控人民币11.9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彭文控的陈某,证实1999年至2000年初,其先后4次被黄某甲骗走人民币11.9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13、1999年10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化名“凌妹”,以借钱做生意为幌子,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骗取吴某某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甲书写的借条,证实借到吴某某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实1999年10月23日,其被黄某甲骗走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本信。
14、2000年2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化名“凌妹”,以入股做生意为帽子,以高利润为诱饵,骗取吴某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甲书写的借条,证实借到吴某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吴某某陈某,证实2000年2月4日,被黄某甲骗走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15、2000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化名“凌妹”,以借钱做生意为帽子,以高息为诱饵,先后10次共骗取农某某人民币25.98万元。事后,农某某向黄某甲追回人民币0.3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甲书写的借条,证实借到农某某人民币25.98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农某某的陈某,证实2000年其被黄某甲骗走人民币25.98万元及事后已追回人民币0.3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甲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16、2000年5月8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化名“凌妹”,以高利润为诱饵,先后四次共骗取符某某人民币33万元。事后,符某某向黄某甲追回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甲书写的借条,证实借到符某某人民币33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符某某的陈某,证实2000年5月至8月期间,其先后四次被黄某甲骗走人民币33万元及事后已追回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检察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证明及笔迹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1963年4月20日及45张分别署名凌妹、黄某的借据笔迹系黄某甲本人所写的事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使用假名,以借钱做生意为幌子,以高息回报为诱饵,虚构事实,掩盖真相,骗取钱财不归还,除案发前已追回的人民币23.3万元外,共骗取公私财物达人民币364.85万元、港币1.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甲辩解称,其骗取李某乙的钱财为人民币36万元,而不是人民币56万元。经查,被告人黄某甲骗取李某乙人民币56万元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而且还有其本人亲笔所写借据及被害人李某乙的陈某等证据证实。因此,其这一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继续追缴所余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雄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吴某江
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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