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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41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良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到复和乡X组邝某家,用刀片削断一根木制窗户栏杆,爬入邝某家撬掉衣柜的挂锁,从衣柜中盗走几个包及一个装钱的铁盒子,盗得人民币现金5740元,后将包和铁盒子抛弃在荒山上。2011年9月13日,永兴县公安局民警在刘某的指引下来到其丢弃铁盒子的现场,提取被害人雷某庆家的户口本、雷某庆的《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本、《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一张、雷某勇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活期储蓄存折》一本。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邝某、雷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照片、提取笔录、被告人刘某年龄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盗得现金5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非法所得人民币5740元,发还于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晓良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建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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