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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子军,荣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任某委托代理人冯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4日,许某购买任某点播器共计143台,欠货款x元,给任某出具欠款手续一份。后经任某多次讨要,许某支付任某货款800元。余款许某未再支付。现任某诉至法院,请求许某支付欠款x元并支付占用货款的利息6923.4元。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欠任某货款x元未付,有其所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对此欠款手续,许某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许某辩称欠款已付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许某所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欠款手续上无明确的支付时间,且许某也未提供其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证据,故其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任某请求许某支付欠款x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任某请求许某支付占用货款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某货款一万零四百九十元。二、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六元,由任某负担五十元,许某负担一百八十六元。

许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我与任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我于1999年5月4日向任某出具了x元欠款条属实,后于2000年还款800元,任某于2003年7、8月到我家要账,经协商我向任某支付了x元,下余490元不要了,当时任某称欠条找不到了,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2、任某主张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庭审中,任某最后一次向我主张权利是在2006年,其已明知我明显拒绝还款,但其直到2011年7月7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原判,改判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

任某答辩称:该款并未支付,且许某无我的收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任某时间主张都是合情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任某向许某主张债权,提供了许某出具的证明,且许某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任某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许某主张上述债权已经清偿,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根据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许某已履行了清偿责任,故许某提出的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许某出具证明的内容,许某向任某购买点播器,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任某可以随时向任某东主张权利,故本案中任某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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