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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林某,男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林某离婚一案,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独任审判员王某涛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缺乏作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不抚养女儿,多年来对原告猜疑、撒谎,又有赌博恶习,加之生性懒惰,游手好闲,其种种恶习致使原告对其彻底绝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林某梅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200元;3、共同财产各半所有,共同债务各半分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每个人的年龄是客观事实,谁也无法改变,他没有必要也不可能隐瞒年龄,有结婚证为证,他俩的婚姻是双方自愿的,不属父母包办婚姻;他是一个农民长期在外打工挣钱养家糊口,没有时间去赌博,更谈不上屡教不改了。他曾在汉中城固县打工,给家里打款2200元及家里玉米出售后收益5000元全部用于原告及女儿生活所需,尽到了作丈夫及父亲的责任。虽然在10多年生活中对一些事情有不同看法和意见,但他们夫妻感情尚好,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告于2006年腊月初八生一女儿,取名林某梅,现在幼儿园上学。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出门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管孩子及家务,原告曾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原告于2005年9月份将被告砍了三刀,致原、被告关系紧张。原告又因被告好赌,懒于劳动,争吵打闹,曾未间断,导致夫妻关系淡漠。2011年正月25日,被告赶至县城向原告索要孩子接送卡未果,双方发生吵闹。2011年3月17日,被告在县X路为抱孩子与原告发生打架,公安局“110”出警及时作了处理。2008年至2009年因孩子患有眼疾,先后两次治疗,期间因看娃与支付药费,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紧张,双方老人相处不和谐。致使原、被告于2010年阴历8月23日分居至今,拒不回家。原告起诉后,被告不断发短信威胁恐吓原告及其娘家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恐吓详细内容,审理期间虽经多人多次调解均未果。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煤气灶一套(含罐、柜、灶头),一对展箱,一辆自行车,一台双缸洗衣机。无共同财产,但共同债务有借马田祥1000元,林某军1000元,韩荣海500元,陈富民1060(化肥钱)、生荣300元(犁地钱)、会会300元(犁地钱),呼俊生150元(欠农药钱),总计42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常因故争吵打闹,聚少离多,很难沟通,夫妻之间缺乏最起码的信任,导致夫妻分居生活,经多人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孩子林某梅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应支付部分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并确认;原告自愿承担共同债务,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孩子林某梅由原告张某乙抚养,被告林某付给原告张某乙孩子抚养费每月100元,于每年12月31日以前一次付清孩子当年的抚养费用。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煤气灶一套(含罐、柜、灶头),展箱一对,自行车一辆,双缸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林某所有。

四、原告自愿承担共同债务,借马田祥1000元,林某军1000元,韩荣海500元,陈富民1060(化肥钱)、生荣300元、会会300元,呼俊生150元,总计4250元,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被告林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涛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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