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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原告晏某甲、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晏某甲,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女,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德泉,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晏某丙,女,教师,住(略)。

被告黄某丁,女,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坤,(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晏某甲、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甲、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德泉、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甲、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德泉、晏某丙,被告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甲、黄某乙诉称:2011年2月19日,被告黄某丁在原告晏某甲承包的自留山上砍伐了两棵松树。当日下午6时许,原告晏某甲、黄某乙到被告禾场前询问此事,但被告认为所砍的树是自己山上的,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黄某丁拿起一根木棒,打中原告晏某甲的右手臂。原告黄某乙怕双方再打起来,就去拉晏某甲,也被被告黄某丁一棒打在脸上,当即鲜血直流。经诊断,原告晏某甲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原告黄某乙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事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调解,被告拒绝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晏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某、护某、鉴某费等x.1元,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误某、鉴某费等3443.3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晏某甲、黄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德泉对晏某甲梅、苏宏年调查后制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

2、(略)公安局新安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欲证明两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3、《林权证》1份、照片7张、《自留山登记清册》1份,欲证明被告所砍松树是原告自留山上的;

4、原告晏某甲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各1份,欲证明原告晏某甲被打受伤的事实;

5、原告黄某乙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各1份,欲证明原告黄某乙被打受伤的事实;

6、医药费收据6张,欲证明原告晏某甲花费医疗费780元、原告黄某乙花费医疗费880元;

7、处方笺11份,欲证明二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用药情况及所花医疗费;

8、《司法鉴某书》2份,欲证明二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医疗终结期、护某时间等医疗事项;

9、鉴某、检查费收据6张,欲证明原告晏某甲花鉴某、检查费616元,原告黄某乙花鉴某、检查费765元。

被告黄某丁辩称:被告砍伐的是自己自留山上的树木;原告在纠纷中先动手打人,被告属正当防卫;原告晏某甲无证据证明其损伤系被告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黄某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证人郑福香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纠纷发生经过及原告晏某甲打了被告黄某丁一棒的事实;

2、申请证人晏某甲如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

庭审中,被告黄某丁对原告晏某甲、黄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4、5无异议;证据1中晏某甲梅是二原告之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晏某甲梅与另一位证人苏宏年均没有目睹纠纷全过程,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是关于山林权属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与证据7中二原告的医药费收据上的数额与各自处方上的数额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9,原告晏某甲并未住院治疗,对其鉴某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其鉴某、检查费不应支持;原告黄某乙的伤情轻微,无鉴某的必要,对其鉴某结论及鉴某、检查费的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晏某甲、黄某乙对被告黄某丁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2中的两位证人都旁听了庭审,且都曾与原告发生过矛盾冲突,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调查人晏某甲梅、苏宏年事发时均不在纠纷现场,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加盖有调解机关的公章,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及调解主持人的签名,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5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加盖有医疗机构印章,且与证据7中的总额相一致,本院对这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二原告所花医药费应以各自处方笺数额为准;证据8中原告晏某甲的鉴某结论是建立在其住院治疗的基础上,而原告晏某甲并未住院治疗,故该鉴某结论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晏某甲的《司法鉴某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黄某乙的《司法鉴某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9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黄某丁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证人参加了旁听,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2月19日18时许,原告晏某甲以被告黄某丁砍伐了其自留山上的树木为由,与其妻子即本案另一原告黄某乙前往其邻居被告黄某丁家质问,双方在被告禾场上发生争执、撕打,被告黄某丁持木棍打伤原告晏某甲的右手及原告黄某乙的面部,原告晏某甲亦用木棍击打被告头部。二原告受伤后在(略)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晏某甲的伤情为右尺骨下段骨折,黄某乙的伤情为面部裂伤、软组织挫伤及鼻骨骨折。二原告在本村X村卫生室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晏某甲花费医药费725元,原告黄某乙花费医药费935元。2011年7月27日,双方在(略)公安局新安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但未涉及赔偿内容,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自留山边界及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后,理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被告黄某丁在原告晏某甲、黄某乙上门质问时,与二原告发生撕打,导致纠纷发生,具有过错,对二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晏某甲在纠纷过程中击打被告黄某丁,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亦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晏某甲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30%。原告黄某乙在纠纷过程中无过错,其损失应由被告黄某丁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原告受伤后在村卫生室进行门诊治疗,未住院治疗,原告晏某甲主张按司法鉴某书确定的住院可能发生的医药费主张医药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医药费应以其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原告黄某乙主张的误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某时间以鉴某结论为准。二原告受伤后需通过鉴某及必要的检查确定其伤情,其主张的鉴某、检查费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二原告提交的鉴某、检查费票据为准。原告晏某甲主张的误某、护某因无相关诊疗机构的诊疗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

原告晏某甲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25元,鉴某、检查费616元,共计1341元;原告黄某乙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935元,误某1221.4元〔28天×x元/年÷365天〕,鉴某、检查费765元,共计292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晏某甲损失938.7元(1341元×70%),赔偿原告黄某乙损失2921.4元,共计3860.1元;

二、驳回原告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丁负担150元,原告晏某甲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申请。

审判长陈文华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张利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晏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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