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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黄某丙不服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殷进文、言勇智,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株洲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株洲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某,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

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醴陵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某,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黄某丙不服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7日向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洲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1月4日、13日,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进文、言勇智、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丁、任某、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欧阳修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黄某丙诉称:2009年7月22日原告吴某某、黄某丙及其他S313线醴陵段征收土地房屋被拆除的农民共同委托律师向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递交了《征地房屋补偿安置争议处理申请书》,请求株洲市人民政府履行处理S313线征地房屋补偿安置争议的法定职责,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2日批示交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处理,2009年12月1日株洲市人民政府才批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S313线醴陵段〈征地房屋补偿安置争议处理申请书〉的答复》,以《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之规定“应先由醴陵市人民政府协调,如协调不成,则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指湖南省人民政府)裁决”为由,拒绝履行《湖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暂行办法》第23条赋予的行政职责。2007年10月16日原告代表S313线醴陵段征地被拆除房屋的一百多位农民向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提出协调申请,但醴陵市人民政府至今未履行协调的行政职责。2007年11月14日原告作为代表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裁决,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明确答复依据《湖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暂行办法》第23条“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以及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等引起的争议,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告等农民征地拆迁补偿争议由株洲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湖南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株洲市人民政府作为湖南省人民政府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湖南省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株洲市人民政府推卸其对集体土地被征收中房屋拆除补偿安置争议进行处理或裁决的行政职责,与法不符。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在《关于对S313线醴陵段〈征地房屋补偿安置争议处理申请书〉的答复》中称其系经株洲市人民政府批示,代株洲市人民政府答复,是本案的被告。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对S313线醴陵段征地房屋补偿安置争议履行处理的职责;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对S313线醴陵段征地房屋补偿安置争议的处理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不应由被告对该争议履行处理职责。二、虽然对争议的处理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但对原告就该争议向被告提出的处理申请,被告本着负责的态度已向原告作出了合法合理、明确具体的书面答复。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争议系征地房屋补偿标准争议,依法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职责范围,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S313线(醴陵段)房屋拆迁补偿执行的是290元/平方米的标准(该补偿标准只是房屋主体结构补偿,不包括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期搬迁奖励等补偿项目),补偿金额为2200万元,实际平均每平方米房屋补偿达337元。二、本案是对征地补偿标准发生争议,依法应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对原告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并请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驳回原告的行政起诉。

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对S313线醴陵段征地房屋补偿安置争议处理申请书的答复。

2、送达回证。

3、征地房屋补偿安置争议处理申请书。

4、关于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审查结果的复函。

5、关于S313线拓宽发行工程征地违法降低房屋补偿标准等事项的协调申请书。

6、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请示报告。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提供的6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1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6,是株洲市人民政府对湖南省人民政府的请示,还没有生效。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暂行办法规定,株洲市人民政府应对补偿安置争议履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醴陵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决定(醴政发[2005]X号)。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醴陵市人民政府无权制定标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征地房屋补偿安置争议处理申请书;

2、关于对S313线醴陵段征地房屋补偿安置争议处理申请书的答复。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申请书只是对补偿标准有争议,而不是对整个征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供的证1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直接向株洲市国土资源局送达申请书,是株洲市人民政府批示转送给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的。且两份证明均不能证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对本案的处理有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2与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1、3相同,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1、2、3、4、5、6及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在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7月22日原告吴某某、黄某丙及其他S313线醴陵段征收土地房屋被拆除的农民共同委托律师向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递交了《征地房屋补偿安置争议处理申请书》,请求株洲市人民政府履行处理S313线征地房屋补偿安置争议的法定职责,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2日批示交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处理,2009年12月1日株洲市人民政府批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S313线醴陵段〈征地房屋补偿安置争议处理申请书〉的答复》,以《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之规定“应先由醴陵市人民政府协调,如协调不成,则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指湖南省人民政府)裁决”为由,拒绝履行《湖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暂行办法》第23条赋予的行政职责。原告在接到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S313线醴陵段〈征地房屋补偿安置争议处理申请书〉的答复》后,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本案系S313线拓宽改造中引发的补偿安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该条例规定对补偿标准争议的是由醴陵市人民政府来协调处理或由批准征地的政府部门裁决。根据《湖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以及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等引起的争议,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处理。该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以及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等引起的争议,由市州人民政府处理。对原告所提出的请求要求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对S313线醴陵段征收土地房屋补偿安置争议履行处理的职责,并未在《湖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列。故原告提出的请求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黄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告吴某某、黄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辉雄

审判员赵庆华

审判员梁小平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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