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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广东东X(略)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甘某明,广东诚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松,广东诚X(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中X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略),组织机构代码证(略)。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中X公司为第三人,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甘某明、万某松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3,55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罗湖区百X达花园百X苑X栋XA的房屋。双方约定在(略),000元,首期款以银行承诺在2009年6月30日之前(含当日)支付到银行做监管,卖方(即被告)同意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含当日)自行筹款还清按揭银行贷款并办妥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时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50,000元给被告,其中200,000元被告签收后托管在中X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另50,000元被告收取现金。被告上述250,000元定金出了收条,但就在签订合同之后,因房价上涨,被告意图悔约,不配合原告办理银行各种手续,原告在2009年6月30日之前,将首期款人民币600,000元存入中国银行北方大厦支行监管,在多次通知被告办理监管手续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配合办理首期款监管手续,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也不和原告联系协商。后原告向国土部门查询得知,被告早已和案外人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并且在2009年7月14日向国土部门递交了正式的买卖合同,在2009年7月16日将涉案房屋转移到了案外人竺某琳名下。被告为了取得非法利益,置合同约定和社会诚信于不顾,公然挑战法律和社会道德底线,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民事流转秩序,造成原告巨大财产损失,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原告无奈,只有起某,恳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500,000元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涉案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并非善意第三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产系被告与她人共有,仍与被告签订合同,损害了共有人的利益,因共有人不追认被告的卖房行为,故该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定金条款亦无效,故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不成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诉称支付了25万元定金不属实。虽然被告出具了25万元的定金收据,但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现金,被告已经归还被告5万元及利息1万元,双方纠纷已经解决。原告称向第三人中介公司支付了20万元定金,不属实。即使属实,原告亦应当起某第三人返还,而非由被告返还。三、原告缠诉,原告在第一次起某撤诉后与被告达成了和解,又以同样的理由再次起某,纯属无理缠诉浪费司法资源;原告在本次起某中提交的20万元定金证据和说法,在上一次起某可以提交,可以说,却没有说,而要无端增加诉累。为什么只能说明原告根本没有支付这20万元,而是想利用被告出具了两张定金收据这一事实,达到其向被告高额索赔的目的。

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在原、被告交易过程中履行了中介义务,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与我司无关。我司会按照事实陈述。

本院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略)太宁路百X达怡苑X栋XA住宅,建筑面积169.72平方米,购房总价人民币355万;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合同生效后两日内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合同第4条第(2)款约定,买方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楼款,具体履行方式如下:A、买方须将首期款(不含定金,以银行承诺为准)于2009年6月30日之前支付至指定监管银行的监管账号或其它第三方的监管账号中;B、买方于2009年6月30日之前(含当日)向按揭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并配合银行进行贷款调查、审查和审批等手续,卖方需配合买方申请按揭银行提供所需业主资料及相关文件并签署按揭银行要求的法律文件;合同第6条约定,该物业处于抵押状态,卖方同意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含当日)自行筹资还清按揭银行贷款并办妥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第11条约定,如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买方逾期义务超过二十日,卖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买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双倍返还买方已支付的定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资金托管协议》,约定将部分定金即人民币20万元托管于第三人指定的账户。

(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5万元,其中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定金余款20万元则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到第三人指定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分别为x、x的《收款收据》,分别表明收到原告的定金人民币5万元、20万元。其中编号为x的《收款收据》备注有“以到账为实”,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原告确依约以银行账转的方式支付了定金余款人民币20万元,目前该款项仍托管在第三人处。

(三)2009年6月30日,原告在中国银行北方大厦支行办理了购房首期款人民币60万元的资金监管手续。同日,原告在办理好首期款的监管手续后,向被告发出《履约催告函》,要求被告协同办理首期款的监管手续。2009年8月18日,由于房产未能交易成功,中国银行北方大厦支行解除了首期款的监管并将首期款退还原告。

(四)2009年7月16日,被告将涉案房产转让于案外人竺某琳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五)本案诉讼中,被告单方面于2009年9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款项人民币6万元。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二手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对此,被告认为涉案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为被告与其前妻崔某所共有,而崔某并不追认被告的卖房的行为,故该合同无效。被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被告与崔某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50%产权归属崔某及双方女儿。

本院认为,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买受人对房屋出卖人是否有权处分房屋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如房产只登记在出卖人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是唯一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房地产。买受人没有义务去审查出卖人是否已婚或离婚,转让的房屋是否为只登记在一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不利于鼓励交易,也将增加交易成本。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物的静态安全已让位给物的动态安全,维护交易安全是法律所追求的更高的价值目标。本案中,涉案房产只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原告就有理由相信被告是唯一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房地产,因此,《二手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若被告主张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产为被告与他人共有并据此主张《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并非善意第三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办理了首期款的监管手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被告却单方毁约,将涉案房产转让于案外人,导致原告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导致《二手房买卖合同》在事实上解除。造成合同解除根本原因在于被告将涉案房产转让案外人,因此,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当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将原告已经交付的定金人民币25万元予以返还,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关于违约责任不但明确约定了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而且明确约定了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竞合与适用,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选择适用定金条款,是其作为守约方的权利,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明确规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付的定金人民币25万元已经由被告予以签收,至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将部分定金人民币20万元托管于第三人处,并不影响被告已收取原告购房定金合计人民币25万元这一事实,被告答辩认为原告只交了定金人民币5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定金托管关系,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由被告另循法律途径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由于原告在提起某讼之后,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单方面向原告返还了人民币5万元的定金及支付了1万元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已部分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合计为人民币44万元,计算公式为:25×2-6=44万元。被告单方面向原告返还部分定金及支付部分违约金,仅仅表明了被告履行了部分违约责任,但并不导致原告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消灭。被告认为已和原告达成了和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定金的返还及违约金的支付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后,且原告是守约方,不存在过错,本案的诉讼费用仍应由被告全额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44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意

二ОО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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