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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与联合财保信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某,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祝某与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王成参加评议。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原告有一辆豫x东风标致车,2009年4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万元。2009年5月10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一、二审判决,原告已在另案中赔偿受害人x.77元并承担诉讼费3800元。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x.77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

2、(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原交通事故案件判决时,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有误,上诉后,二审未更正;目前,保险公司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该案正在立案审查之中;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原交通事故案件在审理查明时已查明投保的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故也未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责任。投保的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属违法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即便在原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只能承担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明:

一、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材料,结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祝某有一辆豫x轿车,注册登记时间2007年4月26日,检验记录合格至2009年4月有效。2009年4月24日,祝某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为豫x轿车续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2009年5月10日23时许,郑峰(系另案被告,已审理)驾驶豫x轿车沿固始县境内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9公里路段某,将醉酒躺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上的洪先利轧伤。2009年5月24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洪先利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6月1日,洪先利以郑峰、祝某、联合财保信阳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10元。2010年3月14日,本院以(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联合财保信阳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洪先利损失12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郑峰赔偿70%,即赔偿x.77元;祝某对郑峰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责任。判决之后,联合财保信阳公司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2010年10月18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联合财保信阳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祝某、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已全部履行。

另查明,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在给祝某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载明有“特别约定”、“明示告知”事项;其中“明示告知”第三项注明“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诉讼中,原告祝某认为,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尽告知、送达义务;否则,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栏也未载明机动车未年检属免责事项。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辩称认为,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接到保单后,有义务阅读保单;同时,机动车年检是法定义务,投保人不得以此理由加重保险公司的偿付负担。

综上,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

1、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尽了告知、送达义务

2、原告要求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赔偿x.77元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祝某与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交强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及时核查,积极履行赔付义务。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专业性较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对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尽告知、解某、送达义务;以便让投保人真正了解;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必须尽告知、解某、送达义务;否则,该部分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保险合同文本(正本)中,有“特别约定”、“明示告知”栏,但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抗辩的机动车未参加检验属责任免除情形,未在此两栏规定范围内;虽在“明示告知”栏中有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的约定;但保险人即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是否尽了告知、解某、送达义务;诉讼中,双方意见相反,被告除抗辩意见外,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其尽了告知、解某、送达义务;因此,该部分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豫x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所有人即投保人祝某已按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现祝某按保险合同约定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额,要求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履行赔付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请求应予支持。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在诉讼中,除抗辩意见外,未能提供足以反驳或推翻原告方的证据材料,其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祝某现金人民币x.77元。(款经法院转付)。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培杰

审判员孙为民

审判员王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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