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杨某某与海南省农垦东红医院、潘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再终字第2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略)职工,现暂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69年6月出生,(略)职工,现暂住(略)。

上述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冯怀东,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农垦东红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场综合办干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1963年3月出生,现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杨某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1)琼海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怀东、被上诉人东红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琼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琼海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李某甲、杨某某的儿子李某因患腹泻,到东红医院属下的内洞作业区卫生所找潘某某医生治疗。潘某某医生未对其进行体检,凭经验用药,使用三种针水配合一起肌注,完全违背合理用药,而且用药剂量明显超量,可加重患儿的病情,造成高热和惊厥。在患儿出现抽搐、高热返回卫生所时,量体温41℃,既不采取措施抢救,也不护送患儿到上级医院抢救,贻误病情,失去抢救时机,造成不是非死不可的患者死亡,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东红医院对其卫生所管理不严,所造成的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甲、杨某某拒绝对死者李某尸体进行尸检,东红医院以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李某的死亡李某甲、杨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东红农场和潘某某对赔偿数额没有提出异议,其赔偿数额按原审(略)元认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0)琼海(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限东红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甲、杨某某赔偿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和医疗费3元,六项合计人民币(略)元);二、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杨某某(略).80元;三、东红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杨某某(略).2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东红医院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潘某某负担1740元,东红医院负担1160元。

上诉人李某甲、杨某某上诉称,潘某某医生对我儿子李某的死亡是负有责任,但他作为东红医院的医生,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因此,潘某某对李某的死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东红医院承担,原审不判决东红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01)琼海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东红医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东红医院辩称,本案未属于医疗事故,因为海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时,没有认定我医院对此事故负有责任,从而说明我医院没有过错;同时,李某甲、杨某某因不及时送患儿李某到医院治疗,影响治疗期间,并又拒绝进行尸检,致使无法对李某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李某甲、杨某某应负有李某死亡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01)琼海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驳回李某甲、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杨某某的儿子李某出生于1998年1月14日。1999年2月5日李某患有腹泻,次日,杨某某抱儿子李某到琼海市妇幼保健院诊治。6日下午,杨某某见儿子李某的病情未好转,于当天下午16时抱到东红农场医院下属机构的内洞作业区卫生所潘某某医生诊治。潘某某医生不做任何检查,只听家属陈述后就用654-2注液5毫克+小诺霉素3万单位+胃复安5毫克配合一起肌注。注完针回家几分针后,患儿李某出现抽搐,其母亲杨某某抱患儿李某再次返回东红医院内洞作业区卫生所找潘某某医生,潘某某医生给患儿量体温是41℃,但不做任何处理,患儿李某由其母亲杨某某急送东红医院,经东红医院抢救无效,约于当天下午18点30分死亡。

事后,李某甲、杨某某认为患儿死亡是潘某某用药错误引起,申请琼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该委员会于1999年4月2日以海医鉴[1999]X号作出《关于李某医疗纠纷的鉴定意见》,其鉴定结论为:病人李某的死亡事件属于一级医疗技术事故。潘某某医生不服,向海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要求重新鉴定,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1999年9月13日以琼医鉴[1999]X号作出《关于杨某医疗纠纷的鉴定意见》,其鉴定结论主要是:因缺乏客观证据,患儿死亡的直接原因难于确定,潘某某医生对患儿死亡不明负有一定的责任,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病历和临床检查的客观证据,造成患儿死亡不明,无法对本案医疗纠纷作出鉴定结论。2000年4月,李某甲、杨某某以该事故属于医疗责任事故为由,并以东红医院为被告向琼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东红医院赔偿其损失(略)元(其中: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医疗费38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略)元、交通费300元)。同时,该案在琼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查明,李某甲、杨某某在东红医院抢救李某时支付医疗费3元而不是380元和查明李某甲、杨某某申请琼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李某死亡原因付出鉴定费300元和交通费300元。另外,琼海市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还查明,东红医院院长王某于1998年1月1日聘用潘某某为东红医院内科(专业)医师职务,聘任期限一年至1999年12月止(潘某某有内科医师资格);东红医院下属派出机构内洞卫生所的职责是预防接种为主,治疗为副;内洞卫生所的药品来源,一部分从东红医院领取,一部分是卫生所自行购买,治疗收入归潘某某,东红医院每月收取卫生所20元管理费,且潘某某承认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李某的父母拒绝尸检。案在本院开庭审理中,李某甲、杨某某仅对琼海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提出异议,并请求本院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改判东红医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东红医院则认为,该医院对琼海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没有异议,但对医院与潘某某之间的关系认定有异议,并请求本院维持琼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1987年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医疗事故,是指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规定和参照卫生部1988年下发《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第三条"医疗事故或事件原则上应由当事的医疗单位与病员及其家属根据《办法》的规定进行协商处理。……。病员方面不服鉴定结论或处理,应诉对象为当事的医疗单位"的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的原告主体是因医疗服务行为受到人身伤害及身心伤害的病员或死亡者的亲属,被告的主体是实施医疗服务的医疗单位(或称医疗机构),依据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本案原告的主体是死者李某的父母(即李某甲、杨某某),被告的主体是东红医院。虽然潘某某被东红医院聘用为该医院内科医师职务后,被派驻其下属机构的内洞作业区卫生所从事医务工作,但从医院的特殊工作环境中,医院对病员的法定责任是靠医务工作人员的专门职业行为与服务来履行,故潘某某医生对患儿李某诊疗的行为并非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东红医院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琼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琼海(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仅将东红医院列为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法人或者其他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之规定。而琼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琼海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却将潘某某医生追加为共同被告,并判决潘某某医生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既存在违反诉讼程序,且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海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最终鉴定书中,虽然以缺乏必须的病历和临床检查的客观证据造成患儿李某死亡的死因不明为由,没有对本案医疗纠纷作出鉴定结论,但该鉴定书认为潘某某医生在诊疗患儿李某过程中,在没有为患儿进行体检的情况下凭经验盲目用药,且用三种针水配合一起肌注,完全违背合理用药,加重患儿李某病情,加快了患儿李某死亡,并认为潘某某医生对患儿李某死因不明负有一定责任。因此,潘某某医生对患儿李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侵害了患儿李某的生命健康权。由于潘某某医生是东红医院聘用后委派到下属机构的内洞作业区卫生所从事工作的医务人员,是属于代表东红医院履行职务行为,且东红医院在一审、一审再审和二审中,未举出证据证明李某的死亡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未举出证据证明李某的死亡不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因此,东红医院的医疗行为已构成了民事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之规定,潘某某医生因医疗行为对患儿李某的死亡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由东红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李某甲、杨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东红医院赔偿因医疗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琼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琼海(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琼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琼海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潘某某医生承担赔偿民事责任的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李某甲、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53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1)琼海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0)琼海(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维持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判决。

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均由海南省农垦东红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一哲

审判员林方昌

代理审判员林一矢

二00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