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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喀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喀左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x年x月x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委托代理人:张宝强,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原告王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福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张xx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差异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至今未归,亦不与原告联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于2008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结婚多年,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据此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福乾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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