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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龙某、陈某甲、陈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女,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龙某、陈某甲、陈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苟明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世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苟明剑、刘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龙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龙某的女儿陈某乙于2006年2月20日结婚。2008年,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对被告住所地新桥村X区进行危房改造,龙某代表全家办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对原告夫妇隐瞒了安置协议的具体内容。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陈某乙离某时也未对该财产进行分割。2011年3月,原告才得知该事,并从复印的《货币安置协议书》了解到原告和陈某乙应得到安置房70平方米,此外还有相关补助及奖励。同时还得知,龙某用安置款购买了位于新桥某都X号楼X-X号和11-X号安置房二套。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龙某返还原告安置房35平方米;2、被告龙某退还原告房屋安置款与购房款的价差x元;3、被告龙某返还原告搬迁补助、搬迁奖励等共计9000元;4、如果以上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则请求判令被告龙某返还安置款、拆迁补助、搬迁奖励等共计x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龙某辩称,被告陈某甲与本被告系被告陈某乙的父母,陈某乙于原告原系夫妻。本被告在办理拆迁安置手续时,杨某与陈某乙还未离某,对此应当知情,故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首先应当处理完夫妻共同财产后,才有权处理本案纠纷,因此,原告现在的身份不适格。另外,拆迁过程中签订的货币安置协议书和购房协议书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本被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所采取的安置方式实际是定向安置,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系本被告,该房屋有其他人的户口,只是增大了购买更大面积房屋的机会,而享有该机会的人的本被告,与原告无关。故本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甲辩称,本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房屋拆迁安置是对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告龙某的安置,原告如要主张权利,应当向龙某主张。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龙某一致。

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系被告陈某乙的父母。2006年2月20日,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乙登记结婚。

2008年12月25日,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甲方)与龙某(乙方)签订《货币安置协议书(定向购房)》,因实施危旧房改造工程,甲方需拆迁乙方住房,双方就拆迁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旧房面积163,补偿x.15元,构建物补偿1664.70元,合计x.85元。2、乙方属安置对象的有4人,其中征地农转非人员2人,为龙某、陈某乙,城镇居民为陈某甲、杨某,每人住房安置建筑面积农转非人员33,城镇人员23,货币安置价格为3000元3,结婚未育奖励23;乙方自愿选择货币安置,应得到货币安置款x元。3、搬家费1000元/户,拆迁补助费1000元/人,计4000元,两项合计5000元。综合以上各项,甲方应支付乙方共计x.85元。同时还约定,甲方提供的定向购房地点为:新桥某都与锦绣天城房屋。定向购房价格不超过2700元3。由乙方自行和重庆市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房合同。

2008年12月16日,甲方重庆市明瑜实业有限公司(安置方)与乙方龙某(被安置方)同时签订了二份《房屋安置合同》,乙方分别购买甲方坐落于重庆市X村X号附X号楼X-X号和重庆市X村X号附X号楼X-X号房屋二套,合同约定,双方签订本安置合同后,拆迁人拆迁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乙方一次性付清所有房款后即可接房入住。

2009年7月10日,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乙协议离某,双方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某协议书显示,双方对财产的分割为“无”。

审理中,被告龙某认可关于房屋拆迁安置的相关手续均是其办理的,并陈某乙拆迁安置所得的费用直接用于了购买二套安置房屋,剩余部分安置款由其领回。原告认可龙某签订的《货币安置协议书》的效力。各方当事人亦认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龙某。被告陈某乙在审理中向本院表示,其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2009年1月10日协议离某时并不清楚房屋拆迁安置的具体情况,同意将该拆迁安置协议中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交的结婚证、离某、离某协议书、《货币安置协议书》,被告龙某提交的《房屋安置合同》、《货币安置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某乙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与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签订的《货币安置协议书》系龙某以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杨某、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对该协议均无异议,故该协议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且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根据该协议,乙方即龙某所代表的含陈某甲、陈某乙、杨某在内的被安置方选择的安置方式为货币安置,共得安置款x元,其中杨某获安置20平方米,以协议约定的3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杨某应得安置款x元。因结婚未育安置的20平方米,根据该家庭的实际情况,应属安置给杨某和陈某乙的。又因安置时杨某和陈某乙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20平方米所对应的安置款x元应当属于双方之夫妻共同财产。

陈某乙因农转非人员的身份获安置30平方米,比城镇人员多出10平方米,系因安置时其作为农村户口这一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享受的国家拆迁安置补偿政策的特殊照顾,是国家对陈某乙因拆迁安置丧失农村户口所享有的生产生活资料而提供的保障之一。因此,该多出的10平方米应当作为陈某乙的个人财产,不应纳入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综上,货币安置协议中属于原告与陈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双方各获得的20平方米和结婚未育的20平方米,对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x元。现在原告要求对该财产进行平均分割,因双方已协议离某,被告陈某乙亦同意平均分割。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款项中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安置房35平方米及退还价差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因在拆迁安置时,龙某选择了货币安置而非实物安置,龙某用货币安置款购买安置房系拆迁房屋在货币安置后龙某的个人行为,原告要求分割龙某以用拆迁安置款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龙某应当将其占用的属于原告的拆迁安置款返还给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对协议约定的对被拆迁房屋及构建物的补偿款进行分割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因被拆迁房屋及构建物的所有权人为龙某,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该补偿款,故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搬家费和搬迁补助费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因该费用是针对被拆迁房屋的搬迁发放的,现房屋已完成搬迁,而原告又未参与,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龙某认为其签订货币安置协议后又签订了二份房屋安置合同,二者实为一个整体,其实际选择的安置方式实为以房换房的方式,且被拆迁房屋系其所有,故安置所得的房屋也应由其所有的辩解,因与货币安置协议的约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五)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龙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原告已预交1290元),由被告龙某负担2050元,原告杨某负担530元。限被告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某760元,并立即向本院交纳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世伟

代理审判员苟明剑

代理审判员刘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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