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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诉被上诉人株洲市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住(略),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和解、承认或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XX,住(略),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和解、承认或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规划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住(略)。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住(略)。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和解、承认或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刘某甲诉被上诉人株洲市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陈某丙和被上诉人株洲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刘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某,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甲于2004年经株洲市规划部门审批修建房屋,并且已办理了相关的权属证明。2008年,原告在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原告住宅地的西侧面红线内,新建围墙,围墙规格宽1.2m,高8m。被告规划局对原告新建围墙一事于2009年7月8日立案,立案后,被告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取证和现场勘察,2009年7月10日,被告对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依原告申请,于7月20日上午召开了听证会。2009年7月24日,被告对原告下达了株规罚告(芦)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城乡规划行政处罚一案,被告规划局是负责城乡规划的行政管理部门,是本案适格的行政主体。原告刘某甲未经城乡规划部门的批准,擅自新建围墙,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之规定,该围墙属于违法建设。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第68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株规罚告(芦)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与其有相邻关系的段华、许建辉的房屋违反法律规定,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株规罚告(芦)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一审判决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上诉人在其合法建房处建高墙是合法的;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6、7、8、9都没有当庭质证;3、规划局在诉讼期间强制拆除上诉人的围墙,已构成行政违法,请求撤销(2009)株天法行初第X号,依法改判株洲规划局行政违法。

被上诉人规划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株洲市城市规划区内——株洲市芦淞区X村自建的住宅西侧建设砖混结构的围墙一处,且其建设的围墙损害了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64条、第68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株规罚告(芦)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株洲市规划局提交的证据有:

证1:株规认字[2009]第X号违法建设认定书;

证2:立案审批表;

证3:调查笔录:

证4:现场勘验笔录;

证5:图片;

证6:株洲市城市总体规划;

证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证8: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书;

证9株规罚告(芦)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10:送达回证;

证11:听证意见;

证12:株规罚告(芦)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原审院提交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经庭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2-5、证7-10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2-5、证7-10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有异议,认为被告认定该违法建设的程序不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6有异议,认为原告住宅地不适用株洲市总体规划;对被告提交的证11有异议,认为被告还应该提交听证笔录,而不仅仅是听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12有异议,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认为,证1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一个内部环节,认定原告新建围墙没有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事实予以确认;证6是证明原告的围墙在株洲市总体规划范围内,被告享有执法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证6予以采信;证11证明本案的行政处罚经过了听证程序的事实予以确认;证12证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一审所采信的证据无异议,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城乡规划行政处罚一案,被上诉人株洲市规划局是负责城乡规划的行政管理部门,是本案适格的行政主体。上诉人刘某莲未经城乡规划部门的批准,擅自新建围墙,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该围墙属于违法建设。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第68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株规罚告(芦)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上诉人在其合法建房处建高墙是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提出“有证据未质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提出“规划局在诉讼期间强制拆除上诉人的围墙,已构成行政违法”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赵庆华

审判员梁小平

二O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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