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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滥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宜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逮捕,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莫某某,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某某,河池市河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耀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莫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杨某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购买保康村八洞屯余某甲等农户位于北牙乡X村拉道水库榕树岭林区X村X林班11小班)的桉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上述林区进行采伐。经宜州市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被滥伐的桉树蓄积量为82.2024立方米。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某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有投案自首、初犯等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杨某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购买保康村八洞屯余某甲等农户位于北牙乡X村拉道水库榕树岭林区X村X林班11小班)的桉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X区进行采伐。经宜州市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被滥伐的桉树蓄积量为82.202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和户籍证明,证人余某甲、余某乙、韦某丙、邓某某、贝某某、谭某某、兰某、韦某丁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杨某在作案后能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是得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才到案,到案后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其不具有自动性,只能认定被告人杨某具有坦自情节,故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钟荣江

代理审判员韦q

代理审判员吴薇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韦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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