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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黄某某、陈某清等制造毒品案

时间:1999-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沪一中刑初字第3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7)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一九五七年十月十一日生,汉族,广东省新会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一九九五年八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免予起诉,因本案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赵某,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一九四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汉族,台湾省台北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一九五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暂住该市X村十五座一O七室,一九九一年四月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免予起诉,因本案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陈某乙,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某,男,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生,汉族,福建省建瓯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一九九五年八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免予起诉,因本案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曾某某、黄某某、陈某甲、方某某均犯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孙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黄某某、陈某甲于一九九五年八、九月伙同叶兆雄、冯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福州密谋商定在上海非法开设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地下加工厂,并作出分工和利润分配。曾某某于同年十月指使被告人方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路边一废液化气站物色了制毒厂房,又指使冯某某从内蒙古非法购得制毒原料麻黄某,还出资由黄某某、陈某甲采购了制毒所需设备和化学试剂。方某某将设备、化学试剂等运至地下加工厂并负责日常管理。黄某某直接操作制毒,于同年十二月制成“冰”毒六公斤,由陈某甲带至厦门贩卖得人民币十二万元。曾某某于一九九六年二月间得知制毒被公安某关察觉后,指使方某某将制毒设备、原料、试剂等转移至安某省淮南市谢家集区X村机电设备修理厂,由周国宁(另案处理)出资、方某某继续进行日常管理、黄某某负责操作,继续制造毒品,于同年五月制成晶体“冰”毒一百二十四克、液体状“冰”毒八十公斤。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均应予严惩。

被告人曾某某、黄某某、陈某甲、方某某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作了供述。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黄、陈某制造毒品罪没有异议,以黄、陈某别系受雇于人及所起作用次要等为由建议法庭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方某某的辩护人以起诉指控曾某资等依据不足及方某观上缺乏制造毒品的故意为由建议对两被告人正确下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黄某某、陈某甲及叶兆雄、冯某某(均另案处理)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左右在福建省福州市预谋在上海市非法设立制造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的地下加工厂,商定由曾某某和冯某某负责出资购买制毒所需设备、原料、化学配料和试剂等及负责选择厂址,由黄某某负责制毒技术,由陈某甲和叶兆雄负责毒品的运输、销售等,所得利润由曾、冯某黄、陈、叶平分。

同年十月至十一月间,曾某某指使被告人方某某选择并租下位于本市闵行区X路边一液化气站的空房作为制毒点。冯某某携曾、冯某有的人民币款项去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非法购得制毒原料麻黄某运至本市。其间,由曾某某出资,陈某甲、黄某某以及方某某分别在浙江某温州市及本市购买了制毒所需的化学反应炉、真空泵、冰柜等各种设备及化学用品和试剂,由方某某运至地下制毒点。同年十二月间,在黄某某负责操作下,该地下制毒点制成甲基苯丙胺约六千克,并由陈某甲携带至厦门。该批毒品被贩卖后,所得赃款人民币十二万元中的一部分被曾某某投入继续制毒中。在黄某某负责制毒期间,方某某和陈某甲分别负责采购用品、安某某等人生活。

一九九六年二至四月间,曾某某在得知制毒被公安某关察觉后,与冯某起指使方某某将制毒原料、设备和用品等从本市转移至安某省淮南市谢家集区X村一机电设备修理厂,由黄某某负责操作继续制造甲基苯丙胺毒品,方某某仍负责采购用品、安某制毒人员生活等。同年五月,该制毒点又制成晶体状甲基苯丙胺一百二十四克。同月十五日,曾某某、方某某、黄某某等人被公安某员抓获,上述晶体状甲基苯丙胺毒品以及液状毒品半成品七十九点五公斤亦被缴获。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和制毒设备、用品等物证、上海市公安某《现场勘查笔录》和《毒品化验报告》以及共同作案人供述、证人证某等证明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黄某某、陈某甲、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润互相勾结,竟在本市设置地下毒品制造点,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毒品,并制成甲基苯丙胺约六千克,予以贩卖。

当四名被告人的上述制毒活动被公安某关察觉后,曾某某、方某某将制毒点转移至外省市,伙同黄某某继续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毒品,又制成甲基苯丙胺一百二十四克。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且制造、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根据四名被告人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惩处。本案的事实表明,陈某甲、方某某、冯某某等人购买制毒设备和原料等所支付的费用,主要由被告人曾某某提供;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制毒活动中行为积极,所起作用不属次要;被告人方某某在制毒过程中亦明知所制毒品的名称及其违法性。因此,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曾某某为制毒出资的依据不足、陈某甲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以及方某某主观上缺乏制造毒品故意的辩护意见均不能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某序,严惩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方某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五、犯罪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及制毒设备和用品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某嘉

代理审判员徐翠萍

代理审判员薛惠君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树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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