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长沙集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周某、吴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集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北京赵某宁(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X区振辉木业行业主,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黄村华,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审被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系长沙集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长沙集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周某、吴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4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集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村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某、原审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集美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合同约定:1、原告委托集美公司通过代理侵权打假事务认定“雪宝”商标为驰名商标;2、自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9月8日止,集美公司必须完成委托代理事项,即通过仲裁委员会个案认定“雪宝”商标为驰名商标;3、代理费总额为x元,自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需支付被告前期费用x元,原告在拿到裁决书三天内,支付被告剩余的x元;4、在“雪宝”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三日内,原告未能及时向被告支付剩余费用,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每天千分之五违约金;5、集美公司未能完成委托或在原告第一次发布驰名商标广告后,因有法律规定不能视为驰名商标,原告可以要求集美公司退款x元,逾期未退款,则集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对保密义务、争议处理等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集美公司支付了x元。2010年5月25日,吉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吉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确认“雪宝”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日,吉林仲裁委员会出具了(2010)吉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生效证明。同年5月29日,李某之子李某与集美公司工作人员周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双方合同约定:1、集美公司应保证(2010)吉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文件的真实有效;2、集美公司应保证该裁决书所认定的“雪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决结果真实有效,在原告用作广告宣传上不会有任何问题。2010年6月8日,原告支付x元报酬给被告,集美公司出具了收某收某。同日,原告还向集美公司出具了一份欠集美公司报酬x元的欠条。

2010年8月17日,株洲市公交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雪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户外广告登记,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户外广告不予受理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将“雪宝”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机关为吉林仲裁委员会,根据我国现有相关法律,驰名商标认定机关为国家工商总局和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吉林仲裁委员会认定驰名商标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另查明,集美公司以仲裁方式认定“雪宝”商标为驰名商标事务转委托给台州市中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实施。

原审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李某与被告集美公司之间系一种委托合同关系,李某系委托人,集美公司系受托人,委托事务为通过仲裁程序认定“雪宝”商标为驰名商标。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撤销委托合同及三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问题,现分析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权撤销委托合同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有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利,即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一般情况下,由中级以上法院认定,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基层法院认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根据该条例,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有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利,即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从以上分析可知,目前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有两种途径,一为司法认定,二为行政认定,故李某与集美公司约定通过仲裁方式来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是不可能达到的,本案属于自始履行不能,即给付义务成立之时给付即为不可能。自始履行不能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在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之时,行为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合同归于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下列合同:(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李某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存在重大误解,认为通过仲裁方式可以认定驰名商标,该委托合同属于“因重大误解而订立”,故李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委托合同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对其诉讼主张予以支持。集美公司提出的委托合同依法成立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三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集美公司作为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应该知道仲裁方式认定驰名商标于法无据,但仍和李某签订委托合同,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对收某的李某x元报酬应当予以退还。集美公司辩称,其为委托事务已花费x元。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集美公司已花费了x元。同时,集美公司将委托事务擅自转委托给台州中正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并未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及征得李某的同意,即使有证据证明有损失存在,也应自身承担。同时,集美公司系一人公司,吴某系集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集美公司自认已收某李某x元,吴某作为股东承担了证明该x元与自己的财产是独立的举证责任,现吴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集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某系集美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集美公司承担,故周某不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请求集美公司、吴某等支付逾期还款损失的主张,由于原告自身亦存一定过错,对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李某与被告长沙集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及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被告长沙集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x元;三、被告吴某对第二项中所确定的被告长沙集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7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64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640元,被告长沙集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吴某共同承担7000元。

一审宣判后,集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委托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明确以仲裁认定驰名商标,“雪宝”商标以仲裁形式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一行为后果完全符合被上诉人的意愿,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重大误解。关于转委托的问题,被上诉人在签协议之前就知道是要浙江台州中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办,其怕付了钱又搞不好,才商议请上诉人代理,不存在转委托之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汇款凭证、台州公司法人身份证明、收某、承诺和电话号码可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的26万元中的20万元已转汇到台州中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本案,即使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误解,被上诉人也是有过错的。上诉人按委托协议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现被上诉人的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诉人为此花费了20多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商标纠纷是完全可以仲裁的。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驰名商标是一种事实状态,仲裁委员会为查明案件情况对驰名商标这一事实认定没有违法。同时,根据《巴黎公约》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驰名商标联合建议》准司法当局是确定驰名商标的主管机关。在我国,仲裁委员会作为准司法当局,其仲裁行为具有准司法性。因此,赋予仲裁委员会驰名商标确认权符合上述国际公约规定,而我国作为公约国,也应遵守国际公约规定。另外,委托合同一经完成(行为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是不可撤销的。本案仲裁裁决书到现在没有被任何法院撤销,为完成该仲裁裁决所签订的合同不能撤销。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关于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问题。目前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有两种途径,一为司法认定,二为行政认定。司法认定的机构一般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行政认定的机构为国家工商总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驰名商标属于公权力的范畴,而公权力与私权力最明显的区别就是公权力的行使必须是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和授权,私权利的行使只要法律不禁止就行。仲裁委员会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其认定驰名商标在我国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仲裁委员会无权认定驰名商标。二、关于答辩人是否有权撤销委托合同并要求上诉人退款的问题。答辩人是一个生意人,对仲裁与诉讼本来就没有一个清醒的认识,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答辩人的目的其实很简单,就是通过委托上诉人认定的驰名商标必须合法有效,并且能够使用发布驰名商标的广告。而事实上,因仲裁委员会无权认定驰名商标,答辩人的目的是不可能达到的,属于自始履行不能。自始履行不能行为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合同归于无效。另外,《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也规定了“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在本案中,答辩人有权请求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而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应该知道仲裁方式认定驰名商标于法无据,仍和答辩人签订委托合同,上诉人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在答辩人申请撤销合同后,对收某的答辩人x元报酬应当予以退还。另外,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不主张撤销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在该驰名商标认定结果在答辩人第一次发布驰名商标广告后,因有法律规定不能视为驰名商标的,上诉人也应该退款给答辩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花费了x元,上诉人将委托事务擅自转委托给他人并未征得答辩人的同意,答辩人自始不知道,即使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有损失存在,也应自己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说理清楚,应当维持。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周某、原审被告吴某未提交书面诉讼意见。

二审经开庭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2、本案委托协议能否撤销;3、上诉人主张的20万元花费能否认定为损失。

一、关于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的问题

驰名商标是指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由于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比一般商标的保护更为广泛,因此,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X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有驰名商标认定权。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有驰名商标认定权。目前,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驰名商标认定权,上诉人关于仲裁委员会有权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委托协议能否撤销的问题

本案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中标题用括号注明“诉讼”,在协议书第五条乙方代理期限中却约定“通过仲裁委员会个案认定,申请认定在第19类申请的(略)号‘雪宝’商标为驰名商标”,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驰名商标认定权,因此,双方对认定‘雪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方式存在重大误解,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撤销权。上诉人关于委托协议不能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万元花费能否认定为损失的问题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将产生损失赔偿问题。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证据台州市中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及收某等,证明其将认定“雪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务转委托给台州市中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其为此支付了x元的事实。对于该x元不应认定为本案损失,理由是:①该x元明显超出本案仲裁事务正常合理开支;②上诉人未提供x元费用的有关票据;③上诉人是擅自转委托的。上诉人关于该x元应予认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上诉人长沙集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丹茂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欣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