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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生力广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尹某某、丁某购销建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7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生力广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开发区综合园。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东营区X路浩源五交化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市东营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广才,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生力广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丁某购销建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瑞玺、被上诉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某某、被上诉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3月5日至1998年10月10日,杨建邦、韩治荣、张伟、晋峰杰、林跃强、许燕、陈国庆、王素、付天雷等9人及被告丁某从原告处购买五金建材一宗,尚欠货款(略).37元,至今未付。

原告曾向被告生力公司主张权利,东营区人民法院在(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以该案原告尹某某所主张的债权系丁某个人行为及被告生力公司的杨建邦等人所为,与被告生力公司无关为由,驳回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东中经终字第77-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尹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涉及的购销行为是生力公司所为,故维持原裁定。

原告提供2000年8月29日,由丁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中称,其在任生力公司经理期间,曾将原告处作为生力公司的进货(料)供应点,并实行提料送料签单统一结算的合作方式。在1998年3月至10月间由其本人和委托生力公司其他人员到原告处提取的材料货款6万余元,到其离开(生力公司)时仍有3万余元没有结算还清,先后有十人在(原告处)材料记录上签名,分别是丁某、杨建邦、张伟、晋峰杰、林跃强、许燕、陈国庆、王素、付天雷等,他们到原告处购货都是经生力公司和其本人的委托,应属职务行为,我离开时曾向童江川(被告执行董事)交待,尽快还款。

2000年2月28日,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出具“执行董事聘任经理”证明一份,证实:根据生力公司章程,聘任丁某先生为生力公司总经理,三名执行董事童江川、丁某、于刚签名,1997年9月1日,东营市生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生力公司上级主管单位)盖章确认,生力公司于1999年7月12日因股东变更,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告丁某在1997年9月至1999年期间,在被告生力公司任经理职务,其向被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所提供欠据上签字的,属被告生力公司的职员,其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亦属职务行为,故原告向被告生力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利息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丁某主张权利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丁某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生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9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生力公司支付原告尹某某货款(略).37元,及利息(略)元,二项合计(略).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被告生力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

宣判后,东营市生力广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尹某某基于同一事实已向原审法院起诉过上诉人,现重复起诉上诉人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尹某某对上诉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5日至1998年10月10日,杨建邦、韩治荣、张伟、晋峰杰、林跃强、许燕、陈国庆、王素、付天雷等9人及被告丁某从原告处购买五金建材一宗,尚欠货款(略).37元,至今未付,其中丁某购买的建材的货款是8456.80元。

本院认为,本院在(2000)东中经终字第77-X号民事裁定书中已认定杨建邦、韩治荣、张伟、晋峰杰、林跃强、许燕、陈国庆、王素、付天雷及丁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审法院在未出现新的实质性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丁某及其他9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尹某某不应再向上诉人东营市生力广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丁某应对他的购销行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尹某某货款8456.80元,利息损失2283.3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2元,由被上诉人丁某各承担438元,由被上诉人尹某某各承担15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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