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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山木业(上海)上限公司与上海松江国际大酒店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1999-0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沪一中经初字第9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亿山木业(上海)上限公司(原名:上海新发展真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县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桂花,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上海新发展装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大酒店,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县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国庆、鲍某某,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亿山木业(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大酒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桂华律师、卫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国庆、鲍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曾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给被告,原告履约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欠款500万元及利息64.05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系中外合作企业,上述款项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合资外方代表)委托原告给付之被告股东投资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副董事长丁福如当时分别担任原告的副董事长、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原告在更名为亿山木业(上海)有限公司后仍以上海新发展真空制品有限公司名义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8日,上海松江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与新加坡艺丰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丰公司”)签订“中新合作上海松江国际大酒店合同”,按合同约定,艺丰公司需在被告“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嗣后,被告经工商登记成立,艺丰公司董事长张某某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当时)法定代表人丁某如担任被告副董事长。合同履行中,因艺丰公司未按约履行投资义务,工业公司与艺丰公司曾多次信函传真商讨此事。其中,同年11月12日,艺丰公司传真函告工业公司,称“第一期款我已转告丁(指丁福如)、吴两先生在我国内企业内部调用……”11月14日,原告从其开户行中国银行上海市奉贤支行申请签发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银行汇票,汇票申请书“汇款用途”为“往来”。当日,原告将汇票交付被告,被告将之解入其开户行,其进帐单中“款项来源”为原告“拨入”。12月8日,工业公司传真艺丰公司确认收到了此款。

另查明,因艺丰公司投资不到位,1997年2月3日,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发文松江县人民政府,要求终止并清理艺丰公司与工业公司该合作项目。

庭审中,原告举证的(略)“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汇票委托书”、被告举证的(1995年11月14日)“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进帐单”、“(96)工商企外合独准沪字第X号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外经贸沪外资字[1995]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被告)法定代表人登某表、董事会成员名单、委任书、松工科字(1995)第X号文件、企业人员登记表(二份)、董事会组成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奉府批(92)X号文件、“中新合作上海松江国际大酒店合同”、沪外资委协字(97)第X号文件、(1997年1月14日)张某某给外资委的函、松府外经字(1996)第X号文件、沪外资委协字(97)第X号文件,经庭审确认属实。

被告庭审中尚提交了张某某给上海松江工业总公司总经理的函(95年12月8日、95年11月12日、96年6月5日、96年8月7日、96年8月28日)及后者发给张某某的函(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14日、95年12月8日、96年3月4日、96年6月4日、96年8月12日、96年9月4日、96年7月23日),原告在庭审质证中表示“对此不清楚,无法认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予以确认。原告庭审时提交之张某某调查笔录因未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巨额之款项往来,原告以口头借款为由起诉被告请求还款,但未举证双方曾就借款之期限、利息等与借款民事行为有关之条款达成一致。原告确曾给付被告500万元人民币,但仅凭此事实,不能说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给付之前,案外人艺丰公司(张某某)与工业公司就投资付款给付多次传真商讨,艺丰公司明确表示其将调用资金投资于被告(企业),后原告即将系争款项给付被告,被告亦将之作为投资款入帐。原告付款之后,艺丰公司(张某某)与工业公司又传真进行了确认。应该认为,原告为艺丰公司支付了投资款,其诉请被告归还此款并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至于原告与艺丰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原告另行处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亿山木业(上海)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澹台仁毅

代理审判员朱国华

代理审判员叶振军

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严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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