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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国、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1年2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某乙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X村路段时,将骑三轮摩托车的原告陈某甲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第一被告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均未赔偿。故诉至你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63元(已扣除陈某乙垫付的x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本人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处投保,并且已垫付1.9万元医疗费及460元救护车费用。

并因事故造成本人车辆损坏的损失348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某乙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100M固始县X村路段时,遇原告陈某甲无驾驶证驾驶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从路西起步左某上机动车道往南行驶,致两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某甲受伤。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固公安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陈某甲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4天,花医疗费x.11元。出院后诊断为:1、左某、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某、外踝骨骨折。2011年9月7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因交通事故至左某腓骨开放性骨折、左某外踝骨折,左某肢功能部分丧失符合九级伤残(从受伤至定残共计224天)。鉴定费700元。治疗期间被告陈某乙已垫付医疗费x元,另垫付救护车费46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x.11元、误某x元、护理费9414.4元、交通费2909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预计治疗费x.2元、残疾赔偿金x.92元、残疾辅助用具费90元,精神抚慰金x元、护理人员租赁被子费用2240元、预计治疗期间的误某、护理费用及其他损失3000元。

另查,豫x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系客观事实,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陈某乙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因其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陈某乙应对原告剩余损失给予适当赔偿。鉴于原告陈某甲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陈某乙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主次责任的比例划分按7:3较为妥当,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后期治疗医疗费、及治疗期间的误某、护理费予以赔偿,但其提供的医疗机构的出院证明记载:骨折愈合后取出固定物,取出费用约第一次手术去掉内固定物的70%。该内容未能反映后期治疗费用的计算方法和数额,原告要求依据第一次住院收费总数的70%计算后期治疗费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待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陈某乙称其车辆损失为3480元,要求一并处理,其在庭审时未提起反诉,也未交纳反诉费用,故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11元,误某x元/年÷365天×244天=x元,护理费64天×100元/天=6400元,营养费64天×15元/天=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30元/天=192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人员住宿租被子费用224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20%=x.92元,残疾辅助用具费9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0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为x元,误某x元,护理费6400元,护理人员住宿租被子费用224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9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92元。被告陈某乙承担医疗费余额x.11元的70%计8369.28元。

被告陈某乙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垫付救护车费46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8369.28元折抵后,其应得x.72元(从原告得款中返还给被告陈某乙)。

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交)。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负担57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负担2125元,被告陈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喻国俊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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