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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某与东营市广饶县培训中心乐安宾馆保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7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广饶县运输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家友,菏泽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房振堂,菏泽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广饶县培训中心乐安宾馆。住所:广饶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朝阳,东营市广饶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燕某某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家友、房振堂、被上诉人广饶县培训中心乐安宾馆委托代理人魏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0月9日晚天下雨,原告燕某某因无车库,便将一辆价值(略)元的报废车开到被告广饶县乐安宾馆院内停放。10月11日晚,原告去开车时,发现车已不在。原告便到该宾馆门卫王某奎处询问,王某奎说不知道。这时原告燕某某看到王某奎的桌子上放着停车收费凭证,就撕了三张并填上日期,然后扔下10元钱走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停车收费凭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燕某某于2000年10月9日擅自将车辆停放于被告处,并未将寄存物交付保管人,保管人也没有给寄存人保管凭证,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没有成立。原告在王某奎处放下10元钱的目的是索取停车收费凭证进行诉讼行为,并非是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该行为无效。车辆丢失的责任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给付被告鉴定费500元,案件受理费723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燕某某在上诉中,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在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燕某某在一审中虽然提供了三张乐安宾馆停车收费凭证,用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成立,但其关于收费凭证上的时间是由乐安宾馆门卫王某奎所写的主张,既为证人王某某所否认,又与山东省公安厅鲁公刑文鉴(2001)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的结论相矛盾,其虚假陈述使该书证的证据效力明显降低;证人王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的门卫,虽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的内容与鉴定结论相吻合,故其证言的效力要高于上诉人所提供的书证的效力。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保管合同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元,由上诉人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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