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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袁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1-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20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社区物业一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广电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63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建委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工,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0)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袁某某之子孟某刚与被告杨某某在1998年底结婚。因感情不和,杨某某提出离婚。诉讼期间,孟某刚在家中自杀身亡。孟某刚在医院的救治费及丧葬费用共计4950.1元,均由原告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作为孟某刚的妻子,有责任和义务分担孟某刚的救治费、丧葬费,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适当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给孟某刚所支付的救治及丧葬费4950.1元,由被告承担38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00元;鉴定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其他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800元。

杨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无偿还被上诉人债务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的主要证据都是白条,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袁某某在一审中诉称为孟某刚筹集丧葬费6000元,但事实上,上诉人并未委托其筹集丧葬费用,其行为后果应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四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诉讼费的计算和分担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袁某某在上诉答辩中称,死者孟某刚与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在孟某刚割腕、喝药自杀均未遂之后的抢救、护理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未出面。后来孟某刚上吊自杀,其父母在4天后才通过公安部门撬开住宅楼得知此事。由于天气炎热,尸体高度腐烂,虽经多方联系,上诉人均躲避,拒不出面处理后事,由于气味难闻,造成整个居民楼无法正常生活。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河滨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与死者父母、家人商量后,才将尸体抬出住宅楼,存放在河口职工医院太平间,后火化,作为死者妻子的上诉人一直没有露面,死者年迈的父母及家人在这样特殊的情况下妥善处理后事是合情合理的。无论是从道义上还是从法律上讲,上诉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合理费用,况且其也具有承担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某与前夫离婚后,于1998年底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之子孟某刚结婚。因婚后感情不和,杨某某提出离婚。在离婚诉讼期间,孟某刚先于1999年9月5日在家中割腕自杀,经抢救后又于同月19日在家中自缢身亡。在救治孟某刚的过程中及孟某刚死亡后,袁某某共支付各种费用4950.1元,包括医药费265.1元、火化费70元、丧葬用品费1235元、骨灰盒费800元等。上述事实,有住院费单据、医药费单据、公安机关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袁某某请求依法追回欠款9000元及死者孟某刚的火化费、救治费等。

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主张在孟某刚死亡后,其已通过同事于学朋等给付了被上诉人3000元。本院依法传唤证人于某朋到庭作证,于学朋证实杨某某曾经给其2000元处理后事,但因为去的比较晚,钱未用,后来又将该款还给了杨某某。

本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杨某某作为孟某刚之妻,在孟某刚自杀身亡后,理应出资为其料理后事。但本案之实际是杨某某并未负担起此种责任,在当时天气较热,尸体高度腐烂,影响整个居民楼正常生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出面料理此事合情合理。对其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袁某某支出数额4950.1元及判令上诉人承担其中的3800元并无不当,但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对于被上诉人袁某某在二审过程中提出的要求依法追回欠款9000元等主张,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积杰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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