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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花官乡南口村村民委员会与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18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志远,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广饶县X乡X村民委员会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志远,被上诉人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11月1日上午,原告在广饶县X乡X村水库旁边玩耍时,被广饶县X乡X村的临时性用电线路电击伤。当时被人送到广饶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医疗费162.30元。因伤情严重,当天转至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去医疗费9623.04元,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建议需二人护理。1999年3月6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3513.48元。1999年10月22日至11月4日原告第二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医疗费2274.38元。2000年2月14日至2月28日,原告第三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医疗费4074.20元,2000年3月15日至3月28日原告第四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13天,医疗费2843.95元,2000年5月9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复查,医疗费30元。导致原告被电击伤、归被告所有的带电线路电压为6000伏。在发生事故前,该线路上的变压器已被被告方撤回且该线路下端已被人盗割,电线下垂,最低点离地面1米左右。该线路的供电单位是花官乡油电站(该单位已被撤销)。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父亲三次向被告要款2500元,被告方村党支部书记许某武并于1999年10月24日给原告父亲门某三出具内容为,“暂付条、共三次借给门某三款2500元,贰仟五佰元正,南口村委会,许某武”证明条一张。原告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往返交通费2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法医鉴定书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被告所有的带电高压线路电击伤,被告作为该线路的产权所有人,在该线路被人盗割后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致使原告触电致残。对原告所受损伤,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赔偿应以当地普通交通工具为标准,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治疗期间,其监护人曾先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属时效中断,被告所称原告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略).35元、误工费789元、护理费109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2元,交通费540元、伤残补助费(略)元,共计(略).83元(已支付25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原告承担983元,被告承担1934元。

宣判后广饶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主体应为花官乡政府,而不应是本案的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村的党支部书记与被上诉人之父的三次借款行为是时效的中断的理由是错误的;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伤害赔偿案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是错误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门某某答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日上午,被上诉人门某某在广饶县X乡X村水库旁边玩耍时,被广饶县X乡X村的临时性用电线路电击伤。该线路电压6000伏,在花官乡驻地以北,二干桥南侧,由花官乡X村民委员会自己购买,所有权归花官乡X村民委员会。发生事故前,该线路上的变压器被花官乡X村民委员会撤回且该线路下端被人盗割,电线下垂,最低点离地面1米左右。该线路的供电单位是花官乡油电站(该单位已被撤销)。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之父门某三三次向上诉人要款2500元,上诉人的村党支部书记许某武于1999年10月24日给门某三出具内容为“暂付条、共三次借给门某三款2500元,贰仟伍佰元正,南口村委会,许某武”的证明条一张。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上诉人花官乡X村民委员会作为该线路的所有人,在该线路被人盗割、电线距离地面最低点仅为1米的情况下,上诉人未作任何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通知有关单位进行维修,致使被上诉人被电击伤,应该负主要责任,理应进行赔偿。如果上诉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他民事主体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可在向被上诉人赔偿后,另行向该民事主体行使追偿权。被上诉人之父曾先后三次向上诉人要款,上诉人的村党支部书记虽出具的证明条为借款,但从被上诉人的行为对象及结果来看,可视为其对花官乡X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对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花官乡X村民委员会是该线路的产权人,对该线路负有管理职责,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虽颁布于损害行为发生之后,但其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适用问题的具体化,可以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上诉人广饶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积杰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李贯英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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