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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广饶县广饶镇农村信用合作社、李某某、周某乙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6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饶县X镇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信用合作社业务员,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住(略)。

原审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住(略)。

原审被告高某某,男,64岁,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住(略)。

原审被告楮某某,女,56岁,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住(略)。

原审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周某丙之母。

原审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住(略)。法定代理人冯钦敏,系魏某之母。

上诉人周某甲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被上诉人广饶县X镇X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崔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周某乙、高某某、楮某某、周某丙、魏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9月18日,被告周某甲持广饶镇X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及借款申请报告,以承包沙场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信用社申请借款(略)元;在借款申请报告中,高某亮、李某某注明同意对周某甲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8年10月1日,被告周某甲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某甲向信用社借款(略)元,月利率8.085‰,借款期限1998年10月1日至1999年3月20日,如逾期还款,对逾期部分计收日利率5‰0的利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高某亮、李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申请报告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周某甲、高某亮、李某某均签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出借给周某甲(略)元借款,周某甲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借款期限内周某甲支付借款利息至1998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1999年3月16日,高某亮因车祸死亡。高某亮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周某乙、父亲高某某、母亲楮某某、与周某乙之子周某丙、与前妻冯钦敏之子魏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某甲持村介绍信及借款申请报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略)元是要约行为,周某甲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周某甲借款行为是自愿的;李某某证明是周某甲借款,自己为周某甲借款担保,被告周某甲所述借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被告周某甲在借款契约上签字盖章,借款契约是信用社贷款的债权凭证,证明原告信用社已按合同履行了出借(略)元借款义务,被告周某甲主张未收到借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周某甲形成了借款法律关系,且信用社已向周某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周某甲主张替高某亮顶名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甲主张借款偿还了高某亮到期借款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高某亮、李某某为周某甲借款向信用社提供的担保是连带责任保证。高某亮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死亡,其死亡时并未发生基于保证而偿还信用社借款的债务,因此高某亮的继承人周某乙等人对信用社的贷款不负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主张周某甲有还款能力而不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某甲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8.085‰计算,不再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5‰0计息,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借款合同条例》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偿付原告广饶县X镇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自199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8.08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饶县X镇X村信用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周某甲、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周某甲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是受欺骗而顶名借款的,信用社并未将借款支付给他,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原告经办人员崔某某于1999年4月28日出具证明证实:高某亮用周某甲的名义贷款(略)元,由高某亮和李某某作保证人,归还了高某亮的到期贷款(略)元,贷款利息由高某亮按时归还,贷款手续由高某亮保管。广饶县人民法院(1999)广经初字第X号案法庭审理时原告代理人崔某某陈述:当时不知道周某甲是顶名贷款,办完手续后高某亮和周某甲说是给高某亮顶的贷款。李某某陈述:是高某亮让我做的担保人。李某某在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经初字第X号案答辩时讲:1998年秋,高某亮找到我说周某甲贷款让我给其担保,手续都办好了,只让我签上字,到信用社,我一看,周某甲贷款,高某亮是第一担保人,我就当第二担保人签了字,之后我就把手章给了周某甲,以后我再未去过信用社,这是事实。崔某某、周某甲找到我到高某亮家要过钱。我认为周某甲有偿还能力,我作为第二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为周某甲担保,应由周某甲还款。

本院认为,崔某某在被上诉人广饶县X镇X村信用合作社起诉之前给周某甲出具的证明,其效力高某崔某某作为被上诉人广饶县X镇X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作的陈述的效力,因此崔某某的关于周某甲是顶名借款的证据应予认定。李某某承认是高某亮找他作担保人的,且于高某亮死亡后一起到高某亮家要过款。因此,应认定李某某知道周某甲顶名借款的事实。据此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周某甲系顶名借款的事实都是明知的。借款合同依法应由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本案的借款合同却是贷款人与非借款人签订的,该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均应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借款的本金应由实际借款人高某亮的继承人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负责支付,周某甲、李某某对借款承担赔偿责任。借款的利息损失应由广饶县X镇X村信用合作社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周某乙、高某某、楮某某、周某丙、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接受高某亮遗产的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广饶县X镇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略)元;

三、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广饶县X镇X村信用合作社对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62元,原审被告周某乙、高某某、楮某某、周某丙、魏某在接受高某亮遗产的范围内共同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承担1250元,上述原审被告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能交纳部分由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李某某承担;被上诉人广饶县X镇X村信用合作社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承担2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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