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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无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2010年12月17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5日被田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强奸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乙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将邻居患有精神疾病,没有性某卫能力的罗某乙拉进罗某丁卧室,对罗某乙进行奸淫时,被罗某丁姐姐来到看见并责骂。黄某甲即逃离现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与无性某卫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发生性某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黄某甲实施犯罪时,出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见到患有精神疾病的邻居罗某乙站在家门前,即上前抓住罗某丁手,将罗某乙拉进罗某丁卧室,对罗某乙实施奸淫。正当此时,罗某丁姐姐来到,见此情形即责骂黄某甲。黄某甲强奸未得逞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某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丁陈述,证人罗某乙、潘某、罗某乙、罗某乙、黄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医司鉴[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田阳县公安局阳公刑技物检字[2010]第X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抓获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与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某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某系,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黄某甲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甲斌

审判员黄某甲玉

人民陪审员方美

二○一二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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