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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5月31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伟智,田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辩护人唐伟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16时许,患有酒精所致人格改变的被告人陆某某酒后持一把镰刀对其弟陆某某头部砍一刀。后持镰刀追赶陆某某到邻居黄某甲家时不见陆某某,陆某某问黄某甲陆某某的去向,被黄某甲责骂。陆某某即持镰刀对黄某甲乱砍,砍中黄某甲头部、颈某、腹部及腰部,黄某甲当场受伤并叫喊。黄某甲的丈夫黄某甲闻声赶到,与群众将陆某某制服。黄某甲被砍受伤,造成急性某血性某克死亡。陆某某被砍致额骨开放性某折并脑挫裂伤、额叶硬膜外血肿、左第1、4指裂伤。经鉴定,陆某某的伤属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持刀砍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陆某某犯罪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某辩称,是黄某甲拿锅铲打中其肩膀,其感觉很痛,所以才拿手中的镰刀砍黄某甲,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陆某某犯罪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陆某某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持一把镰刀来到其弟弟陆某某家,对陆某某的头部砍一刀。陆某某被砍后用手推开镰刀,手部被划伤。陆某某跑开后,陆某某继续持镰刀追赶陆某某。当追到邻居黄某甲家时不见陆某某,陆某某进黄某甲家厨房问黄某甲是否看见陆某某,黄某甲说没有见陆某某,并催促陆某某离开其家。陆某某即持镰刀向黄某甲乱砍,黄某甲被陆某某砍伤即叫喊。黄某甲的丈夫黄某甲闻声赶到,与赶到的群众将陆某某制服。当天,黄某甲被陆某某砍致当场死亡。陆某某受伤后到田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法医、医生检验、诊断及鉴定,黄某甲被砍伤头、胸、腹及四肢等部位,造成急性某血性某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陆某某被砍致额骨开放性某折并脑挫裂伤、额叶硬膜外血肿、左第1、4指裂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患有酒精所致人格改变,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陆某某陈述,①其哥哥陆某某天天喝酒,精神状态很差。②其和哥哥陆某某没有任何矛盾,平时没有争吵,也没有打架。③2011年5月30日16时许,其哥哥陆某某走进其家,来到其身边,突然用一把长柄的镰刀砍向其头部一次,砍中其前额,血就从前额往下流。其用手抓镰刀推向一边后,马上跑开。其哥哥陆某某就在后面追其,其逃脱后跑到路边,后到田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来在医院里,来看望其的屯里人说当天其哥哥陆某某用镰刀砍死了邻居黄某甲。

2、证人黄某甲证实,①2011年5月30日下午4点多钟,其在卧室突然听到妻子在厨房的呼叫声,其马上跑过来看,当场看到陆某某手持一把带柄的柴刀砍其妻子。其见状立即冲上去双手抱住陆某某,跟陆某某争夺柴刀并呼喊邻居帮忙。后来其把陆某某摔倒在地,接着本屯的陆某天、“阿学”等人赶到,一起制服陆某某。当时其妻子呼吸已经很微弱,医生赶到抢救时,说其妻子已经死亡。②陆某某平时喜欢喝酒,酒后就会发疯要打人。听说案发当天他自己在家里喝了酒。

3、证人陆某成、陆某天、黄某青、陆某学均证实,①2011年5月30日下午4点左右,其听到黄某甲叫喊,就跑到黄某甲家,看见黄某甲控制住本屯的陆某某在地上,陆某某手上还抓着一把镰刀,后来陆某学和黄某甲合力制服陆某某,夺下陆某某的刀。后来听说陆某某先砍伤其弟弟陆某某,后才砍邻居黄某甲。②陆某某是酒精中毒,头脑不正常,喝酒后会发酒疯,会打其妻子。

4、证人黄某乙证实,其丈夫陆某某从2004年开始会语无论次地自言自语,不知他讲什么,有时不知什么原因陆某某突然打其。陆某某喝酒醉后更加发狂,会砸家里的财物并打家里人。

5、提取笔录证实,2011年5月30日18时20分,公安民警在黄某甲门口地面提取到一把带木柄的柴刀,木柄长50厘米,刀长28厘米。

6、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患有酒精所致人格改变,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7、尸体检验报告书、疾病证明书、田阳县公安局[2011]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甲被砍伤头、胸、腹及四肢等部位,造成急性某血性某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陆某某被砍致额骨开放性某折并脑挫裂伤、额叶硬膜外血肿、左第1、4指裂伤,属轻伤。

8、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第一现场位于(略)陆某某家中堂;第二现场位于黄某甲家厨房内及现场概貌等情况。

9、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陆某某辨认,指认是其用于作案的凶器。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陆某某供述,①2011年5月30日下午1点多钟,其自己一人在家喝酒,感觉有点醉了。因为其妻子前几天与其争吵而回娘家,下午2点多钟,其问弟弟陆某某其妻子何时回来,陆某某说不懂,其十分生气,就回家要一把长柄镰刀去到陆某某家。其见到陆某某,就拿长柄镰刀拍到陆某某躺的靠背椅扶手,陆某某被吓着就站起来,镰刀刮到他的左边头部,他当时就受伤了。陆某某就直接往邻居黄某甲家方向跑去,其拿镰刀追出来,没见陆某某,见黄某甲在她家厨房里。其向黄某甲问是否见陆某某,黄某甲说不见,并叫其出去,还用她手中的锅铲打到其肩膀。其被打中后就拿起长柄镰刀向黄某甲乱砍。其见黄某甲倒在地,就从她家厨房跑出来。后来就被黄某甲的丈夫黄某甲和屯里的人制服了。②其和黄某甲家没有仇恨,当时其没有想把她砍死的目的,只是乱砍而已。

关于被告人陆某某辩称是黄某甲拿锅铲打中其肩膀,其感觉很痛,所以才拿手中的镰刀砍黄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陆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仅有其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某患有酒精所致人格改变,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有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斌

审判员黄某玉

人民陪审员李良

二0一二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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