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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

被告马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宏宽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科、被告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月13日18时左右,原告驾驶桂A-x号二轮摩托车在南宁市X区江北大道上尧码头前由西往东正常行驶时,被由被告马某乙驾驶的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右转弯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派员到现场勘察调查后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乙在事故中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在事故中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并构成十某伤残,造成原告直接损失共x.06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长时间不能执行教学工作,使原告在遭受肉体痛苦的同时也倍受精神上的折磨,而被告马某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从未看望或电话慰问过原告,也从没有垫付过医疗费用,完全丧失了责任人的良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如下费用:施某80元,送某50元,检测费60元,医疗费x.06元,医院收取的护理费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75天=3000元,伤残评估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十某)=x元,误工费x元,陪护人员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6元。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项目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强制保险赔偿项目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赔偿后,超出部分由被告马某乙负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施某、送某、检测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支付桂A-x二轮摩托车事故处理费用共190元;2、病历、病案记录、疾病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住院时间、治疗过程和结果;3、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总费用为x.06元;4、护工费发票,用于证明医院日常护工收取的护工费用449元;5、伤残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700元的评残结论,原告的伤残为十某伤残,伤残补偿费应为x元;6、广西民族大学数学与计算机科学学院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和全休被扣发教学岗位津贴收入共x元;7、护理人员的《收条》,用于证明原告四次住院治疗支付医院护理工作的护理人员护理费共计4000元;8、交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住院、家属看望、诉讼调查支出交通费用240元;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马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投了交强险。

被告马某乙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x.06元,没有明确是由哪个被告承担;

二、被告马某乙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马某乙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责任人责任大小分担,但本案的保险限额足以支付原告损失;

三、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仅为x.14元,其余均为公费医疗支付;护理费:医院已安排护工,原告诉请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011年赔偿标准,没有列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计算没有依据;原告的证明是学院的证明,不是民大的证明,应结合工资单,而不单是根据学院的证明,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的发票全部是同一个公司,有明显拼凑发票的嫌疑;原告没有构成严重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请求。

四、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六、被告马某乙已向原告赔付医疗费6000元,有收条及银行的转帐单为证。

综上,被告马某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强制保险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马某乙车辆已参加交强险;3、收条,用于证明被告已赔付原告6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辩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医疗费1万,财产损失2000元。本被告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为查清事实,本院向广西民族大学财务处及数学与计算机科学学院核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广西民族大学财务处证实原告中级职称的岗位津贴为每月1100元,数学与计算机科学学院证实该学院除了发放大学统发的岗位津贴外,学院还根据具体情况发给职工超课时补贴及年终奖。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

2、原告与被告马某乙的交通事故责任如何确定两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经开庭质证,被告马某乙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施某、送某、检测费发票,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没有异议;2、病历、病案记录、疾病证明书,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没有异议;3、医疗发票,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全部损失是这么多,从住院发票中可以看出各项费用的构成,第一张发票中可以看出原告自己支出的医疗费为6404.48元,扣掉公费医疗费部分,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x.14元;4、护工费发票,对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没有异议;5、伤残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对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没有异议;6、《证明》,一是我们认为这份证明的形式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该证明是民大内部学院出具的证明,不能代表民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二是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结合工资条或存折(卡)的流水单,看单位是否扣岗位津贴;7、护理人员的《收条》,已有护工费用,不需要额外请护工,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8、交通费发票,坚持答辩时的意见,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施某、送某、检测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说明的是这项的支出不属于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承担的赔偿项目费用,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2、病历、病案记录、疾病证明书,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的住院天数,因涉及主张的计算天数,由法院认定;3、对《证明》、护理人员的《收条》、交通费发票,质证意见与被告马某乙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对被告马某乙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施某、送某、检测费是处置本案交通事故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本院确认原告施某、送某、检测费发票的证明力。原告系广西民族大学数学与计算机科学学院讲师,数学与计算机科学学院系广西民族大学内相对独立的教学单位,其证明本教学单位教职员工的收入状况并无不妥,但经向广西民族大学财务处核实,本院确认原告岗位津贴为每月1100元而非学院所证明的每月1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护理的需要和事实,原告请人护理符合实际需要,护理人员收取原告护理费的几份《收条》得到治疗医院盖章确认,护理时间与原告先后几次住院的时间也相吻合,且护理人员有相应的身份证证明身份,《收条》真实、合法,本院确认《收条》的证明力。

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3日18时许,原告李某驾驶车牌号桂A-x二轮摩托车在南宁市X区江北大道由西往东正常行驶时,适有被告马某乙驾驶车牌号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江北大道同向行驶,行至上尧码头前时,被告马某乙右转弯驶入上尧码头时多功能拖拉机与原告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原告摔倒后被多功能拖拉机的右后轮碾压,造成左脚受伤。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马某乙在事故中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在事故中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由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出急救车作急救处理后送某广西骨伤医院诊治,广西骨伤医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原告当天即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10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0年的2月20日至3月19日、9月1日至9月8日、2011年的2月20日至3月4日在广西骨伤医院住院复查、行取内固定物手术等治疗(其间原告在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做过短期检查治疗)。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x.64元。其中,统筹基金及公务员补助支付x.91元,为公费支付,原告自费部分为x.73元。被告马某乙已付原告6000元。治疗后,原告于2011年6月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某伤残。原告系广西民族大学数学与计算机科学学院教职员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于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不在岗执行教学工作共计14个月,广西民族大学数学与计算机科学学院在此期间实应发原告岗位津贴7个月共计7700元。

另查明,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系被告马某乙所有,该多功能拖拉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参加被告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某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某例》第五十某条第三项的规定,在事故中的过错及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某条的规定,在事故中的过错及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的民事责任,应以双方在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作为依据。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及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原、被告的民事责任分别为次要责任、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20%:80%,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损失的相关费用中,医疗费包含公费和自费两部分,公费部分由统筹基金及公务补助支付,原告没有支付该项费用因而并未造成损失,因此对原告医疗费用中公费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自费部分符合事实,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有需人陪护的实际需要,护理时间与原告住院的时间也相吻合,给付护理费也基本符合行业的标准,医院的护工费与原告请人护理的陪护费并不矛盾。原告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均为同一出租汽车公司的,且未能说明具体的乘车事由,交通费可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次数酌情确定。误工损失,以原告实际应得到的岗位津贴收入为赔偿直接依据,原告不在岗期间的14个月中单位实际应发岗位津贴为7个月故应按7个月计付,并以广西民族大学财务处核实的实应发7个月、每个月1100元为准。原告因受伤构成残疾后果较为严重,依法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基赔偿数额结合后果严重程度、当事人过错大小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75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护理费4449元,误工费7700元,施某80元,送某50元,检测费6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评估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73元。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元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因此由被告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费用x元共计x元,其余3739.73元由被告马某乙按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2991.78元。因被告马某乙诉前已支付6000元,已达到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此被告马某乙不需再支付。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某第(四)项所指的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因诉讼所负担的诉讼费不计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败诉的,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某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在本案中败诉且不具有免予承担诉讼费用的合理理由,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十某、十某、二十、二十某、二十某、二十某、二十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4449元、误工费7700元、施某80元、送某50元、检测费6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评估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x元,被告马某乙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2991.78元,被告马某乙已支付,不再支付;其余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294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1元,由原告负担4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负担1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陆宏宽

二○一一年十某月十某

书记员许陆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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